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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張秋乾

張霧被 告 陳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霧新臺幣18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13.2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164-1地號,面積291.2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張秋乾。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秋乾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霧以新臺幣6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秋乾以新臺幣563,1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秋乾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2日前以新臺幣2,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張霧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

513.27平方公尺、同段3164-1地號,面積291.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租期自民國105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雙方並於104年12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金於每月1日前繳納,簽訂契約時,被告已給付原告張霧10,000元作為押租金。此外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張秋乾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㈡詎料,被告迄今已有多期租金未給付,長達數月數年以上

,即積欠⒈105年4個月之租金32,000元、⒉106年6個月之租金48,000元、⒊107年2個月之租金16,000元、⒋108年之1.5個月租金12,000元、⒌109年3個月之租金24,000元、⒍110年2個月租金16,000元、⒎113年4個月租金32,000元、⒏114年2個月租金16,000元,合計共積欠原告張霧租金196,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1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張霧租金186,000元,原告張霧曾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張霧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即原告張霧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張霧之租金186,000元。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條、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賃期間發生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積欠租金達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總額,故原告張霧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屬合法。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因原告張霧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二筆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將自身物品堆放囤積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已無合法權源,故原告張秋乾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將其所有放置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物品騰空,並返還系爭二筆土地。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張秋乾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告先前與原告張霧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因此原告張秋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張秋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霧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張秋乾。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秋乾8,000元。

⒋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歸還給原告張秋乾,但是被告需

要一年的搬遷時間,因為被告有很多東西放置在系爭二筆土地上,需要時間處理。

㈡就積欠原告張霧的租金部分,被告願意從今年九月開始,

每個月多還原告張霧半個月的租金,意思就是從今年九月起除了每月份當月的租金外,另外再給付原告張霧半個月的租金4,000元,加起來就是每月給付12,000元。

㈢被告不承認有積欠原告張霧租金達196,000元,現在被告積

欠原告張霧租金不會超過100,000元,所以超過這個金額以外都是原告張霧多算的,多算的部分被告不承認。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二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05年至114年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鶯歌區農會二橋分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本院114年度虎簡字第94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219頁),是原告等人之主張,係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反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抗辯應屬不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條、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共積欠原告張霧租金196,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1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張霧租金186,000元,原告張霧又曾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張霧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故原告張霧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據。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對原告張秋乾亦無權利繼續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則原告張秋乾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亦屬有憑。

㈢又本院於114年7月14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⒈系爭二筆土地南側為土庫鎮民族路,其他方位不臨路,附近多為住宅及農地,商業活動不發達。⒉系爭3164地號土地南側有雜草、木瓜樹一顆及堆置塑膠管等廢棄物,往北為磚造瓦頂平房一間。⒊系爭3164-1地號土地南側亦為長滿雜草之空地,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一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且被告亦答辯稱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歸還給原告張秋乾,但是被告需要一年的搬遷時間,因為被告有很多東西放置在系爭二筆土地上,需要時間處理等語。可見系爭二筆土地於原告張霧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仍將大量物品置放於系爭二筆土地,而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故原告張秋乾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己,為有所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張秋乾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告先前與原告張霧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因此原告張秋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秋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張霧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張秋乾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騰空並遷讓返還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