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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岳修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被 告 正昌容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正德訴訟代理人 駱仕偉被 告 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亦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之堂公司)有債權存在,並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44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容公司)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正昌容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否認被告益之堂公司對其尚有債權存在,則原告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被告起訴,執行法院即得依被告正昌容公司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是被告正昌容公司上開異議,已足以影響原告得否就被告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公司之債權實施強制執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益之堂公司為強制執行,後發現被告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公司有貨款債權,並經一審民事訴訟勝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44號執行事件執行核發債權命令後,被告正昌容公司於114年3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因被告二人就相關貨款債權訴訟,仍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重上字第248號審理中,為免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故原告遵從執行命令之規範,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㈢縱使被告益之堂公司將貨款債權移轉他人,但基於當事人恆

定原則,被告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公司之貨款債權仍然存在。

㈣綜上,聲明:確認被告益之堂公司對於被告正昌容公司有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正昌容公司抗辯:

⒈就原告所指被告益之堂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695號民事判決認定對被告正昌容公司有300萬元之貨款債權乙節,該所謂貨款債權於前開案件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案件審理期間,業經被告益之堂公司與訴外人全球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創新公司)於112年8月31日簽訂協議(承諾)書,將債權轉讓予全球創新公司,故被告益之堂公司與被告正昌容公司間並無該貨款債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⒉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益之堂公司抗辯:

⒈被告益之堂公司因債務因素,已於112年將與被告正昌容公司

之訴訟程序及請求債權權利轉移給全球創新公司,被告益之堂公司目前停業中,對後續訴訟程序不知情。

⒉基此,被告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公司不存在債權。綜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益之堂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44號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20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益之堂公司在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正昌容公司之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正昌容公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14年4月2日聲明異議,原告遂於114年5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44號執行命令、被告正昌容公司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53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堪認為真。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該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第三人既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故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扣押債權之實體爭執。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就該爭執已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並已繫屬於法院,自無要求執行債權人重複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益之堂公司於111年10月4日對被告正昌容公司起訴請求

給付貨款30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695號判決被告正昌容公司應於被告益之堂公司交付快篩10,600組予被告正昌容公司之同時給付300萬元給被告益之堂公司,此為原告於113年8月12日聲請對被告益之堂公司為強制執行時所明知,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4號卷宗審閱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公司間有300萬元債權存在,核與被告益之堂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正昌容公司給付300萬元貨款原因事實相同,且原告代位被告益之堂公司之訴訟標的乃被告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公司之貨款債權,又給付訴訟係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存在,同時並命其為給付之訴訟,故在性質上,給付訴訟包含有確認訴訟之實質在內,故被告益之堂公司已提起給付之訴時,原告本無庸再代位被告益之堂公司提起確認同一權利存在或不存在之訴。⒉惟被告益之堂公司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將對被告正昌容公司

之債權讓與全球創新公司,有112年8月31日協議(承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全球創新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期間之112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卷第39頁),被告正昌容公司則於113年1月4日同意(見上開卷宗第61頁),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卷宗審閱無訛,故被告益之堂公司於113年1月4日因全球創新公司承當訴訟而已經脫離該訴訟,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益之堂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為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容有誤會。原告於114年5月2日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給付貨款事件中雖於114

年5月7日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6月5日判決確定,然而,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存在於全球創新公司與被告正昌容公司間,已與被告益之堂公司無關,已如上述,惟因被告益之堂公司已將對被告正昌容公司之債權讓與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公司有該債權存在,則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益之堂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全球創新公司,故

被告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公司已無債權之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益之堂公司對被告正昌容公司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