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潘曾嬌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被 告 李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女兒A01前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褫奪公權6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因而入監服刑,至民國112年底假釋出獄,惟就上開480萬元罰金之部分,被告無力全額繳納,遂透過A01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念及被告為其前女婿及雲林縣議員身分,應有還款誠意,遂向友人A03借款200萬元,於112年7月3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交付給被告之友人A02(被告因案纏身,財產不放在自己名下,A02為其白手套),以此方式借款200萬元現金給被告,A02並當場簽立借據1紙為證。㈡A02代被告收取上開200萬元後,於112年7月3日將之存入其名

義開立之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並於112年7月17 日或18日,在A01陪同下,自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80萬元,兩人一同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繳納被告之480萬元罰金,原告則指示被告直接將借款利息付給A03即可。詎被告僅繳納112年7月3日至114年3月5日之利息(不含本金)後,即不願繼續償還,且迄今避不見面。

㈢被告積欠原告200萬元未清償,已如前述,且本件借款並未約

定清償本金期限,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我沒有跟原告借200萬元,罰金是我跟10幾個人借款湊到480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女兒A01前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4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褫奪公權6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至112年底假釋出獄,上開判決判處罰金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18日以現金繳清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繳款照片等(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2-1頁至62-4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沒有跟原告借200萬元,罰金是其向10幾個人借款湊到480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前妻A01到庭證稱:

被告被判罰金的部分共480萬元,其中200萬元被告拜託我幫他借款,其餘是他自己湊的,因為被告在監時我有去看他,他要我去救他,被告在監時都會寫信給我,跟我說他很可憐,以後出來會好好對我。我跟A03借款200萬元,再把借款拿給原告,被告則透過他的白手套叫A02,跟原告拿200萬元,A02有寫借據給原告,並且當場扣利息4萬元,所以實際上拿給A02的現金是196萬元,A02先將這筆錢存到他自己兆豐銀行帳戶裡,再於112年7月18日,將銀行帳戶的錢領出至地檢署繳納被告罰款,繳罰款當天還是我陪同A02去繳,此筆200萬元就是被告向原告借來繳納罰款的,利息是每個月5日拿給A03或被告小弟開的花店,第1年利息是每個月4萬元,第2年開始是每個月5萬元,被告最後一次拿利息是114年3月5日,4月份開始就沒拿利息,並且不接電話等語。核證人A01所述A02向原告取款並用以繳納被告罰金之情節,與原告所持有A02所簽發,其上記載「A02茲向A04取款新台幣貳佰元整...立據人A02 112年7月3日」(貳佰元係為貳佰萬元之誤繕)之單據(本院卷第23頁),及A02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7月3日以現金存入一筆196萬元之現金、於112年7月18日領出480萬元之現金等證據(本院卷第55頁)相符;另證人A01所述被告還系爭債務利息之情節,亦與原告所提出證人A01與被告(暱稱:Rays260)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0月6日,被告說「利息中午就可以拿去了」、「寄花店」等語相符,足認證人A01之證述堪以採信。

㈣再參酌證人A03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108年因為廢清法案件

入監服刑,及112年出獄時要繳納480萬元罰金的事情,A01向我借200萬元要幫忙被告繳納罰款,這200萬元我拿給A01,我沒有與A01約定利息,但是A01有與被告約定利息,期間我有幫忙收幾次利息,收了利息是交給A01,我自己沒有收過利息,被告借款後只有還過利息,沒有還本金,利息有幾次是拿來我家,有幾次是拿去花店,另外原告已經在今年4月中還200萬元給我了,我認為原告是因為她是被告的前丈母娘,基於與女兒A01的情誼,才會借被告這200萬元等語。

足認原告主張本件是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遭判處之480萬元罰金等情,應屬真實。

㈤被告雖抗辯其沒有跟原告借200萬元,罰金是A02幫其繳納的

,後又改稱其向10幾個人借款湊到480萬元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說明其究竟向誰借款湊到480萬元,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採信。

㈥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借款應

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均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自陳兩造間並無約定特定返還期限,亦無證據認定原告先前就此已有為催告,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且依起訴狀之意旨應係定一個月為返還之相當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59頁),應於114年6月11日對被告已發生送達效力,於翌日起算一個月之期限,並於114年7月10日屆滿。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233條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