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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王志忠被 告 廖清志

廖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座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6.29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每人可受分配面積過小不利土地利用,是以變價分割方式既能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對兩造均屬有利,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見本案卷第45頁)可稽。其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法令並未禁止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另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等各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在西螺鎮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屬住宅

區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114 年3 月4 日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見本案卷第47頁)可參。

⒉其次,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造2 層樓房1

棟,而該樓房乃為被告及其兄弟所繼承取得等各情,業為被告廖清祥在本院履勘現場時所陳明,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見本案卷第27-36頁)可稽。

⒊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96.29 平方公尺,依兩造之應有部分

計算,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原告及被告廖清志每人所能配賦取得之面積僅各約為34.1平方公尺,另被告廖清祥所能配賦取得之面積則僅為28.08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人能分配取得之坵塊面積顯然過小,加之其上仍有上開鋼骨鐵皮建物存在,自不利共有人之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是系爭土地採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至明。⒋再者,系爭土地若採行變價分配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

,以最高價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亦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得因變賣分配方式,將土地轉換為更具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亦無不利而屬公允。且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系爭土地任一共有人倘認有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芸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廖清志 96分之34 2 廖清祥 96分之28 3 王志忠 96分之3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