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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鍾宗利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複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被 告 鍾仁宗

鍾雷季米鍾金澤

鍾金陶鍾勝全蔡平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仁宗、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應偕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3,157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3,094平方公尺。

二、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鍾勝全、蔡平和應偕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798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752平方公尺。

三、原告與被告鍾仁宗、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3,094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鍾勝全、蔡平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75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仁宗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3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勝全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35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1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平和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2部分、面積2

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庚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原告

及被告鍾仁宗、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3分之1、被告鍾仁宗3分之1、被告鍾雷季米9分之1、被告鍾金澤9分之1、被告鍾金陶9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辛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原告

及被告鍾勝全、蔡平和、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36分之16及被告鍾勝全6分之1、被告蔡平和18分之4、被告鍾雷季米18分之1、被告鍾金澤18分之1、被告鍾金陶1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平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土地面積以登記為準,如登記之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而共有人就此面積不符尚有意見,則法院於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前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惟為訴訟利益計,應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正。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被告鍾仁宗、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應偕同原告

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5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157平方公尺,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實測應更正登記面積為3,094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鍾勝全、蔡平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6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798平方公尺土地,經西螺地政實測應更正登記面積為1,752平方公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兩造協同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前,鈞院上尚得逕為分割,為訴訟利益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之更正,爰追加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

㈢系爭114-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仁宗、鍾雷季米、鍾金

澤、鍾金陶所共有。系爭114-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鍾勝全、蔡平和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㈣按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不能協議分割,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如西螺地政民國114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㈤並聲明:

⒈被告鍾仁宗、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應偕同原告就

系爭114-5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3,157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3,094平方公尺。

⒉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鍾勝全、蔡平和應偕

同原告就系爭114-6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798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752平方公尺。

⒊原告與被告鍾仁宗、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共有系

爭114-5地號、面積3,094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鍾勝全、蔡平和共有系爭114-6地號、面積1,75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西螺地政114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⑴編號甲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仁宗取得。

⑵編號乙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3部分、面

積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勝全取得。⑶編號丙部分、面積1,35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1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⑷編號丁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平和取得。

⑸編號戊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2部分、

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⑹編號庚部分、寬度6公尺、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為私

設道路,分歸原告及被告鍾仁宗、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3分之1、被告鍾仁宗3分之1、被告鍾雷季米9分之1、被告鍾金澤9分之1、被告鍾金陶9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⑺編號辛部分、寬度4公尺、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為私

設道路,分歸原告及被告鍾勝全、蔡平和、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36分之16及被告鍾勝全6分之1、被告蔡平和18分之4、被告鍾雷季米18分之1、被告鍾金澤18分之1、被告鍾金陶1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鍾雷季米:

西螺地政114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房屋是我跟被告鍾金澤、鍾金陶三人所有的。我不願意與被告鍾金澤、被告鍾金陶一同分在附圖編號戊、己2所示之位置。房子歸房子,魚池歸魚池,分在一起我不同意。

㈡被告鍾金澤、鍾金陶: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為將系爭二筆土地混在

一起分割,這樣不行,一個是魚池、一個是建地,且系爭114-5地號土地面積比較大,系爭114-6地號土地面積比較小,怎麼可以畫在一起。

⒉我們主張就如同目前住宅的使用,即系爭114-5地號土地分割成三段,系爭114-6地號土地再另外分割就好。

⒊系爭114-5地號土地東側是建地不能畫為道路。

㈢被告鍾勝全: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我不懂為什麼會有附圖編號乙所示那塊土地。

⒉為何我分得土地位置為裡地,我再考量是否提分割方案。

㈣被告鍾仁宗:

系爭114-6地號土地那邊有魚塭要怎麼分。

㈤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14-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仁宗、鍾雷季米、鍾金

澤、鍾金陶所共有。系爭114-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鍾勝全、蔡平和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而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屬有據。此外,系爭二筆土地經西螺地政檢校地籍原圖後已有圖簿不符情事。系爭114-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157平方公尺,經檢算原圖面積為3,094平方公尺,應更正為3,094平方公尺;系爭114-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798平方公尺,經檢算原圖面積為1,752平方公尺,應更正為1,752平方公尺。有西螺地政114年7月2日雲西地二字第1140300095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更正面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

二筆土地勘驗,勘驗結果為:⒈系爭二筆土地南側為道路,東西兩側為私設道路,其他方位不臨路。⒉系爭114-5地號土地上南側有磚造二層樓、頂樓鐵皮加蓋建物及後側鐵皮加蓋建物一間,為被告鍾雷季米所有。⒊系爭114-5地號土地中段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平方一間為原告所有。⒋系爭114-5地號土地北側有一鐵皮倉庫一間,另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一間,為被告鍾仁宗所有。⒌系爭114-6地號土地南側為水塘。⒍系爭114-6地號土地北側有磚造瓦頂鐵皮加蓋及附屬鐵皮屋之一層樓建物一間,為被告蔡平和所有。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3頁)、並有西螺地政114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

㈣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各該土地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認為本件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其理由如下:

⒈本件僅有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表示不同意合

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其餘共有人均未就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不同之意見陳述,則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之規定。⒉依此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位置與渠等房屋坐落位置大致相符,可儘可能的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問題。

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部分直接臨路或可藉由附圖編號

庚、辛所示道路與南側道路通聯,可儘可能不產生袋地。

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均堪稱方正,利於日後建築使用。

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與渠等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符,可避免互相面積增減之金錢找補問題。

⒍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系

爭二筆土地,但其所持理由為系爭114-6地號土地為魚池、系爭114-5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不可合併分割云云。

然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無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不同之問題,日後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尚可將魚池填平回歸建築用地使用,故拘泥於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使用狀況而主張分別分割實不利於系爭二筆土地利用。

況且若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各筆土地之面積均將較小,而不利於日後供建築使用。

⒎被告鍾金澤、鍾金陶雖主張附圖編號庚所示土地為渠等

之所有建地,不能劃設作道路使用云云。然系爭114-5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之乙種建築用地,並無特定位置為何人所有之區分,且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共同分得附圖編號戊所示土地直接臨南側道路、編號己2部分土地可藉由編號辛所示土地或藉由與編號戊所示土地合併使用而對外通聯,該等分割方案對渠等已屬最為有利,若不劃設附圖編號庚所示土地為道路,將使分得裡地之其他共有人難以對外與道路通聯,對分得裡地之共有人更形不公平。

⒏被告鍾勝全分得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土地,可與其所有之同段112-1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⒐到庭之被告雖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渠

等均未提出任何可行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故渠等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提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最有利於系爭二筆

土地日後利用及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渠等就系爭二筆土地合計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附表: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二崙鄉大庄段114-5地號土地 (原登記面積: 3,157㎡) (更正後之面積: 3,094㎡) 共有人應有部分 二崙鄉大庄段114-6地號土地 (原登記面積: 1,798㎡) (更正後之面積: 1,752㎡)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鍾宗利 3分之1 36分之16 484600分之181000 2 鍾仁宗 3分之1 ✘ 484600分之103133 3 鍾雷季米 9分之1 18分之1 484600分之44111 4 鍾金澤 9分之1 18分之1 484600分之44111 5 鍾金陶 9分之1 18分之1 484600分之44111 6 鍾勝全 ✘ 6分之1 484600分之29200 7 蔡平和 ✘ 18分之4 484600分之3893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