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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黃東榮被 告 程秀眛

蔡勝安

蔡昆達

蔡昆成

蔡錦蕾被 代位人 蔡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程秀眛、蔡勝安應就被繼承人蔡復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蔡麗珠與被告程秀眛、蔡勝安、蔡昆達、蔡昆成、蔡錦蕾應就被繼承人蔡李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李時之遺產,原僅列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嗣經查明被繼承人蔡李時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屋,經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屋為分割遺產之標的(見本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36號民事卷宗《下稱港簡卷》第177至181頁)。又於114年8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程秀眛、蔡勝安應就被繼承人蔡復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115頁)。再於本院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程秀眛、蔡勝安應就被繼承人蔡復興所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135頁)。原告上開追加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與原訴均係基於其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兼債務人蔡麗珠對於被繼承人蔡李時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程秀眛、蔡勝安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程秀眛、蔡勝安、蔡昆成、蔡錦蕾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蔡麗珠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928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245,281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55,423元,訴訟費用、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8號債權憑證為憑,故原告為蔡麗珠之債權人。

又被繼承人蔡李時於107年2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包含蔡麗珠及被告,而被繼承人蔡李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蔡麗珠與被告所公同共有,因蔡麗珠與被告間並無約定不得分割系爭遺產,且迄今無法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蔡麗珠亦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迄今未能受償,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蔡麗珠提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雖已於109年5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登記之公同共有人蔡復興已於112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程秀眛、蔡勝安尚未就被繼承人蔡復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3/6辦理繼承登記,為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爰一併請求被告程秀眛、蔡勝安應先就被繼承人蔡復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3/6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程秀眛、蔡勝安應就被繼承人蔡復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公同共有3/6辦理繼承登記;㈡蔡麗珠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勝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答辯稱

:錢不是我欠的,我不知道要分割什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昆達答辯則以:我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程秀眛、蔡昆成、蔡錦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36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蔡李時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港簡卷第21至24頁、第93至111頁、第115至137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北地資字第035470號收件之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蔡李時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蔡麗珠於113年度所得及財產結果、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35至55頁、第67至69頁、第81至83頁、第83至91頁),而被告蔡勝安及蔡昆達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上開事實,另被告程秀眛、蔡昆成、蔡錦蕾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事件亦應有適用。本件原告為蔡麗珠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蔡李時所遺留,由蔡麗珠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公同共有人蔡復興已經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程秀眛及蔡勝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蔡麗珠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蔡麗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請求被告程秀眛、蔡勝安應就被繼承人蔡復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裁 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為由蔡麗珠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程秀眛及蔡勝安按其等被繼承人蔡復興之應繼分比例1/3保持公同共有,日後再與被繼承人蔡復興所遺其他財產合併分割),經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法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屋亦無法再細分,又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蔡麗珠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之部分亦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蔡麗珠及被告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債務人蔡麗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蔡麗珠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李時所遺之遺產編號 項目 坐 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6 1.被告程秀眛、蔡勝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程秀眛、蔡勝安公同共有1/3。 2.被告蔡昆達、蔡昆成、蔡錦蕾,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9。 3.被代位人蔡麗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3。 2 建物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1/1 3 建物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1/1附表二:蔡李時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蔡麗珠 (被代位人) 1/3 1/3 (由原告負擔) 程秀眛 1/3 (公同共有) 1/3 (由程秀眛、蔡勝安連帶負擔) 由長男蔡復興(歿)繼承之應繼分1/3,再由程秀眛、蔡勝安再轉繼承,其等維持公同共有1/3。 蔡勝安 蔡昆達 1/9 1/9 因三男蔡倍勇先歿,由蔡昆達、蔡昆成、蔡錦蕾代位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1/9。 蔡昆成 1/9 1/9 蔡錦蕾 1/9 1/9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