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詹添旺被 告 丁文棟
丁聰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10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1,845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288(甲)、面積1,1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288(乙)、面積4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文棟取得。
㈢編號288(丙)、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聰吉取得。
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丁文棟、丁聰吉新臺幣9,058元、4,519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一、被告丁文棟、丁聰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登記面積1,8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應有部分5/8、被告丁文棟應有部分2/8,及被告丁聰吉應有部分1/8。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部分共有人難以聯繫,致無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考量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及臨道路寬度皆小,無法或不利耕作,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為宜等語,爰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空白,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應有部分5/8、被告丁文棟應有部分2/8,及被告丁聰吉應有部分1/8,且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無建物且未臨道路,現況如本院114年
6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應有部分5/8、被告丁文棟應有部分2/8,及被告丁聰吉應有部分1/8,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徵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
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惟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登記面積為1,845平方公尺,惟實測面積僅1,810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35平方公尺,面積不符超出公差,應辦理面積更正,此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可參,兩造對所共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與實測面積不符,實測面積為1,810平方公尺一節,於收受附圖後均未就此提出異議,兩造既無對上開面積不符之事表示異議或提出爭執,依前開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1,810平方公尺為判決分割。
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變更台西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地形略呈東西較長
、南北較窄之長方形形狀,未臨道路,其上為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鄰近土地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惟依兩造所有應有部分計算
其等分割後各取得系爭土地面積為:原告為1,131平方公尺、被告丁文棟為453平方公尺、被告丁聰吉為226平方公尺,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無據,要難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是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所示,因採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位置如附圖所示,而有前後土地位置差異,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分得價值高低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雲林縣臺西鄉,使用分區為農業區,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元,周遭並無商業交易活動,屬典型之農村聚落型態,該地居民呈老年化狀態,人口外流情況十分明顯,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不甚良好等情,並經本院囑託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相互找補金額,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15年6月11日DA嘉估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最有效使用情況、系爭土地與鄰地之權屬關係,及專業意見分析後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準此,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丁文棟、丁聰吉9,058元、4,519元,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