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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許鎮雄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王勇訴訟代理人 王聖賀被 告 張金春訴訟代理人 王鐘宜被 告 孫周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詳如附件附圖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為農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才有機會使所有權歸於一致,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能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原告也能接受,但因為1991地號土地是被告孫周源所有,孫周源之土地應分在東側與1991地號土地相鄰,比較方便土地合併利用。又原告與孫周源的土地都是共同開發使用,所以希望原告跟孫周源分得的土地在一起,以利後續開發利用,原告取得土地後要種花生稻穀,但系爭土地沒有水源,要從1990地號的水井拉水線過來才能耕作,所以主張甲案,亦即原告分得之土地與孫周源一起,並且分在系爭土地之東側,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67頁)所示等語,並聲明:依甲案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勇部分:

對於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沒有意見,但我們父母親將來可能會回鄉下種田,如果依照原告提出之甲方案分割,會讓我與張春金分得的土地過於細小狹長,機具難以進出耕作且難以利用,故認為應依乙案分割方案,調整原告分得的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因原告之持份可分得之土地面積有1046平方公尺,故分在土地西側也有足夠之面寬可以利用,至於原告說沒有水源的部分,因附近有農民集資鑿的井,原告可以自己拉管線使用,並非一定要與孫周源的地相鄰才有水源可以使用,希望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69頁)所示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金春部分:

對於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沒有意見,但依照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會讓我分得的土地過於細長,難以利用,故認為應依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㈢被告孫周源部分:

同地段1991地號是我的土地,所以系爭土地東側分割由我取得,我才能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另外希望原告的土地分在與我的土地相鄰的位置,這樣我才能從我的土地這邊拉水電給原告使用,故主張應依甲案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聲明)之拘束,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而法院定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狀況,以維持共有物應有之經濟規模,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47至49頁),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現共有人為4人,至多分割為4筆土地,無最小面積限制;分割後可分別單獨所有土地,無須維持共有關係等情,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9日北地四字第114000314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究應將原告土地分割在東側與孫周源分得之東側土地相鄰(即分割方案甲案),或原告土地分割在系爭土地之西側(即分割方案乙案)為當。

㈢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0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土地上雜草樹木叢生,目前無人使用,地形則呈不規則形,土地北臨同段1986地號水利地,南面臨現況鋪柏油的道路,土地之東側及西側面臨道路之情形均為斜切面,外觀呈現剪刀狀,西側土地臨路之斜切面角度較東側大,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47至49頁、第85頁、第79至83頁)。以系爭土地之地形西側臨路斜切面角度較大,以及兩造所有之應有部分可分配之面積大小(原告可分配1046平方公尺,被告王勇、張金春僅能分得349平方公尺)以觀,乙案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部分由被告孫周源取得,可與孫周源同地段1991地號土地相鄰,B、C部分分配由被告王勇、張金春取得,B、C土地將不至於太過狹長,D部分由原告取得,D土地南臨路面寬尚有37公尺、北臨水利地面寬為20公尺、東側臨C土地之長度為36公尺、西側臨同地段1989地號土地之長度為67公尺(依乙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1/500估算),D土地不會有窄小難以利用之情形,故此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之維繫。反觀甲案之分割方案,將被告王勇及張金春之土地分在系爭土地西側,被告王勇及張金春分配取得之土地均過於狹長,其中以甲方案中被告王勇分配取得之D部分土地尤為顯著,如此分割將不利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另原告雖主張依甲方案分割,將其分得之土地與孫周源土地相臨,方能從孫周源之土地取得水源等語,惟經被告孫周源於審理時自陳:那個水井不是在我的土地上,是附近居民集資在附近鑿的井,所以我無法提出可以提供水源給原告使用之證明等語,而原告就此情亦不爭執,足認原告分得之土地並非一定要與孫周源分配之土地相臨才能取得水源,且如依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長度與寬度之比例較為均衡,不會過於狹長,長遠以觀,應較能維繫系爭土地未來之利用及經濟價值。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按乙案分割方案為分割,應較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形狀、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兼衡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採乙案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王勇 12分之2 12分之2 2 張金春 12分之2 12分之2 3 孫周源 12分之2 12分之2 4 許鎮雄 2分之1 2分之1附件: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