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陳永居訴訟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被 告 陳采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8年間向訴外人黃聖炎借款,並於同年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1月5日至93年1月5日,清償日期為90年1月5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即黃聖炎之配偶。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且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迄今未實行,債權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於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5日起至93年1月5日止,登記清償日期為90年1月5日,而被告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5年1月5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最晚應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10年1月5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以保其債權,然被告並未實行,故系爭抵押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迄未予以塗銷,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8年1月6日。 登記字號:88虎地普字第000050號。 權利人:陳采蘋。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 存續期間:88年1月5日至93年1月5日。 清償日期:90年1月5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永居。 權利標的:所有權。 共同擔保地號:菜園段36、37、38 2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