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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銘龍

陳時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翁李菊合

李菊腰

李錦華楊李剪陳李菊葱李玉秀陳碧常陳碧珠

陳秋蘭陳秋盆陳啟章陳謝鶯被 告 祭祀公業李乖法定代理人 李氏實特別代理人 江正雄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翁李菊合、李菊腰、李錦華、楊李剪、陳李菊葱、李玉秀、陳碧常、陳碧珠、陳秋蘭、陳秋盆、陳啟章、陳謝鶯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1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為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與否,程序上屬於有合一確定必要之訴訟標的,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因繼承而為該公同共有所有權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翁李菊合、李菊腰、李錦華、楊李剪、陳李菊葱、李玉秀、陳碧常、陳碧珠、陳秋蘭、陳秋盆、陳啟章、陳謝鶯(下稱翁李菊合等12人)為共同原告,並聲請裁定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新來所有,陳新來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方適格,陳新來之繼承人除原起訴之原告陳銘龍、陳時億、陳啟南(嗣於起訴後死亡,已聲請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外,尚有繼承人翁李菊合等12人,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陳新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4年6月30日雲院仕家瑞決114家詢字第222號函、114年11月14日雲院仕家馨決114家詢字第421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11月5日嘉院弘民果114雅字第236號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有何意見,相對人逾期均未為任何表示,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