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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謝耿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被 告 黃采歆(即黃湙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被告自民國113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止

,陸續向伊借用款項,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2月31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

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03 條)。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被

告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轉帳紀錄資料等在卷(見卷內第17-1

25 頁)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0,0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1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