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思穎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6,44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658,8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76,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4319114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經海德魯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長顏秀香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2號聲報公司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依上開說明,被告海德魯公司應以顏秀香為清算人,則原告以清算人顏秀香為被告海德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簽訂加工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鋁
錠及鋁錠廢料予被告,原告再下訂單指示被告加工熔製成鋁棒6061,嗣後加工之承攬報酬如有變動,兩造再另行簽訂加工協議,以計付承攬報酬,是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鋁錠及鋁錠廢料進行加工,而被告加工後所剩餘之鋁錠及廢料,則寄存於被告,由其負責保管,此參諸兩造簽訂之加工合約或加工協議俱記載「賣方在生產買方所需之鋁棒之前,買方必需在賣方有鋁錠或廢料寄存,且寄存不可為負數」至明 。
㈡原告目前寄存於被告之鋁錠為343公斤、鋁錠廢料為69,743公
斤,原告因被告始終未交付加工產品,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發函請求被告返還鋁錠343公斤、鋁錠廢料69,743公斤,爰特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準此,被告遲未完成產品加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之前受領之鋁錠及鋁錠廢料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該鋁錠及鋁錠廢料返還原告。茲因被告業已表明無法返還鋁錠及鋁錠廢料,自應返還其價額,而鋁錠為343公斤,每公斤以72元計價,鋁錠廢料為69,743公斤,每公斤以71元計價,合計4,976,449元(計算式:343公斤x72元+69,743公斤x71元=4,976,449),是被告無法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占有之鋁錠及鋁錠廢料予原告,則其應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之價額共計4,976,44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4月20日簽訂
之加工合約(本院卷第15頁)、111年7月26日簽訂之加工協議(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報表(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傳真予原告之原料寄存滙總表(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傳真之物料訂購單(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傳真之原料寄存滙總表(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傳真之原料寄存滙總表(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傳真之入料確認單(本院卷第31頁)、鶯歌永昌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3至91頁)、買賣確認書及發票(本院卷第95至97頁)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本件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無法返還上開鋁錠及鋁錠廢料原料,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76,449元(計算式:343公斤x72元+69,743公斤x71元=4,976,449),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並同時催告返還上開款項,而被告已於114年7月1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1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6,449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