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宥瑋被 告 廖劉翠琴
廖劉麗香訴訟代理人 廖清瀨被 告 劉尚進
陳威成訴訟代理人 陳心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7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413地號、面積1,775平方公尺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尚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7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413地號、面積1,77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原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3月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再次拍賣及買賣移轉登記之情形,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無法為原物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以變賣方式為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廖劉翠琴、廖劉麗香、陳威成則以:同意系爭2筆土地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劉尚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⑶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⑷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⑸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⑹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⑺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而不得分割,僅係對於分割方法有所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法,並不會發生耕地細分之結果,應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意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將耕地分配由共有人1人單獨取得,再由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並未造成耕地細分之結果,當亦應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限制之列。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指之耕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及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9頁、第85至107頁),並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05至308頁),復為被告廖劉翠琴、廖劉麗香、陳威成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劉尚進之戶籍現於新北○○○○○○○○○,其住居所不明,於本院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曾到場,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指之耕地,已如上述,其分割自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又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均為1,775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為分割(指不得原物細分)。復系爭2筆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均為訴外人劉火獅單獨所有,嗣於112年3月31日由劉火獅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劉翠琴、廖劉麗香、劉尚進及訴外人劉武正、劉千瑜、劉芊邑因繼承登記而取得,後於同年12月5日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又訴外人劉千瑜及劉芊邑之應有部分於113年9月10日因拍賣登記由訴外人洪介宇、許茂億取得,訴外人劉武正之應有部分亦於113年9月11日因拍賣登記由被告陳威成取得,再訴外人洪介宇及許茂億之應有部分於113年10月30日因買賣登記由原告取得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系爭2筆土地已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另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2筆土地可否分割一情,該事務所函覆略稱:旨揭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部112年9月22日農永字第1120032624號函說明二,略以(…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拍賣、買賣)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或該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者,即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故旨揭地號土地無法分割等語,亦有該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雲南地二字第1130003894號函在卷可參。此外,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規定之例外得原物細分之情形,足見系爭2筆土地依現行法令規定應不得為原物細分之分割。而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為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被告廖劉翠琴、廖劉麗香及陳威成到庭均表示同意,復無任一共有人表示願意單獨取得系爭2筆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是以系爭2筆土地以變賣之方式為共有物之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屬合於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對全體共有人為最大利益之分割方式。
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耕地,依農發條例之規定,
雖不得為原物細分,但仍可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故認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變賣,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當屬最為妥適且符合公平之分割方法,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系爭1412地號 系爭1413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0 廖劉翠琴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0 廖劉麗香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0 劉尚進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 陳威成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0 陳宥瑋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