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訴訟代理人 王政義被 告 李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八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三‧0八五五計算利息,並依年利率百分之0‧三0八五五加計違約金,另自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四計算之利息,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一‧一六八加計違約金;其餘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自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二五二計算之利息,並依年利率百分之0‧三二二五二加計違約金,另自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四計算利息,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一‧一六八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被告分別於民國❶110 年2 月9 日、❷同年7 月2
日各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借用期限均為5年(其中❶自110 年2 月9 日至115 年2 月9 日止;另❷自11
0 年7 月2 日至115 年7 月2 日止)。約定本金分60期(每月為1 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利率標準(下稱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簽約時之年利率為1.04%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並計算利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則以特約條款另訂之(即利息改依其之基準利率加3%計算,違約金則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 成加收違約金,其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 成加收違約金)。詎被告111 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惟其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 紙、貸款約定書2
份、原告之存放款利率牌告表、全國農業金庫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分戶卡2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1-1
8、21-23、27-29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