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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吳 油

吳福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原告以被告雲林縣政府為先位被告,以被告四湖鄉公所為備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4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在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即各為新臺幣(下同)334,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67㎡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334,000元)。又上訴人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目的均為同一,且經濟目的重疊並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於互相競合關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334,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