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陳淑惠被 告 陳柏丞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9,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198,000元,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訴外人巫書汗、潘偉翔、「超超」、「施昇輝」、「
李煒婷」、「兆品營業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昇輝」、「李煒婷」於113年5月1日起,向原告推薦投資APP「兆品」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兆品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兆品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500,000元、1,200,000元。巫書汗則先後接續指示被告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偽刻
「陳明杰」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陳明杰」之工作證,巫書汗並要求被告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50萬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被告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原告,表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原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原告並當場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被告。被告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巫書汗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巫書汗因此獲取報酬10,000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2,000元予被告,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巫書汗並要求被告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120萬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被告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原告,表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原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原告並當場交付現金1,200,000元予被告。被告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巫書汗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巫書汗因此獲取報酬24,000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5,000元予被告,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巫書汗、潘偉翔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並分別給付原告250,000元、252,000元,扣除前開數額,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198,000元。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261-262頁)。
又被告前揭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處有期徒刑3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2頁),並有被告工作機及工作證照片、「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刑案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刑事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162、197-203、217-228頁),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7、176頁),自屬真實可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98,000元,即屬有據。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0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請求標的金額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