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王賴彩珍追加 原 告 王清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上列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王宏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王賴彩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4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追加原告王清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王賴彩珍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原告王清木為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賴彩珍新臺幣(下同)3,782,67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木50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上開追加原告王清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另原告王賴彩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782,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43元,經扣除原告王賴彩珍起訴時已繳納13,200元,尚應補繳20,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王賴彩珍及追加原告王清木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或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