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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紀經國被 告 陳彥嘉

李譿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翰陞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5條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彥嘉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異議理由係否認原告對於陳翰陞有原告所指之債權,因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認被告李譿心亦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翰陞於111年12月16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為45,000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因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故本件以百分之16請求利息。又於112年3月16日上開借款屆期時,陳翰陞尚有2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本票付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彥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3年9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伊從未聽聞陳翰陞有向原告借款,亦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原告亦未舉證有交付款項予陳翰陞,在原告主張之還款期限至陳翰陞逝世前一年間也未見原告有何催告、催討情事,原告所稱債權顯有可疑等語。

㈡、被告李譿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誤。又被告陳彥嘉雖以原告未舉證有交付款項予陳翰陞等語置辯,惟其並未否認該借款契約書、本票上之簽名乃陳翰陞所親簽,再參以該借款契約書第一點明載「甲方(按即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貸與新臺幣伍拾萬元予乙方(按即陳翰陞),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見司促卷第16頁),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相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查,陳翰陞已於113年3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公示催告,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自承陳翰陞已清償上開借款其中30萬元,據此,被告即應在繼承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對於陳翰陞生前所負之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