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金蘭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鄭希聖訴訟代理人 林玠均律師
張銘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於民國94年8月12日移轉為民營型態非國營事業或有公權力行使之機關,自無權引用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私自占用私有土地。被告於95年3月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立電信交接箱及地下2處手孔箱涵○○○○○○○○○)時,自應適用行為時94年1月7日修正之電信法第32條第5項、第33條第1至3項、第38條第5至9項、第26條之1第9項規定先經區分所有人會議同意後向主管機關請求開工,並獲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設置,被告均未依該規定即私自設立系爭電信箱,逕依電信法強占系爭土地,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32條第5、6、7項、第38條第7項等規定甚明。從而,被告係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電信箱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或利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含每月停車費用15,000元、地價稅4萬元、房屋稅40萬元、增值稅若干、土地道路整修費2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利息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電信箱全部移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共計120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等確定判決訴之聲明內容相同,為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業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應賠償或返還之金額,亦於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予以論斷:「再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下電信箱涵、手孔蓋及地下的線路(電話線、網路線)致其發生「實際」損失一事為真實,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付與其相當之補償等語,即屬無據。」等語,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於上開前案訴訟所主張之相關賠償或補償,亦為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張良印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均相同,而原告張騰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均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箱,係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合法設置,鈞院已於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等確定判決理由中肯認,而就原告請求相關補償或賠償部分,鈞院亦於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認定其請求無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㈢、被告為電信法所規範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機關,系爭電信箱屬於電信法所稱管線基礎建設,而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無權拒絕提供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供興建電信設備使用。又同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明揭,該電信交接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0.63平方公尺,可見面積甚小,其位置亦在建物外牆之道路旁,並不影響建物使用及道路通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而該地下2處手孔箱涵系設置在路面地下,並未干擾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亦不影響人車通行,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信箱係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設置系爭電信箱並無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並請求返還土地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箱屬合法行使權利,且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箱有發生何實際損失乙事,而原告所主張之停車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精神慰撫金及利息等,亦未說明與系爭設備設於系爭土地之關聯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之賠償或補償,實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電信箱部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
⒉查,本件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張良印之應有部
分為4分之1、原告張騰尹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箱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⒊次查,原告張良印前曾分別起訴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信箱不
法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張良印及其他共有人,分別經本院110年六簡字第56號、112年度六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箱,有法律上原因,且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張良印之所有權,判決原告張良印敗訴,原告張良印不服上訴後,分別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宗確認無誤。從而,原告張良印於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訴,所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與前案相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⒋再者,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部分共有人既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而提起共有物返還訴訟,則本院認其確定判決效力應認及於其他共有人,較能兼顧紛爭解決一次性及其他共有人之訴訟權。而查,原告張良印於上開前案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信箱不法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移除,與本案原告張騰尹之主張一致,是原告張騰尹或其他共有人就被告設置系爭電信箱之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害關係,在原告張良印提起之上開前案時,已充分攻防及舉證,堪認原告張良印除行使自己之權利外,兼有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進行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為其他共有人而為原告之情形,既判力應及於其他未共同起訴之共有人。從而,原告張騰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電信箱部分,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已於94年8月轉為民營化,自無權自行
引用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私自占用私有土地云云,然查,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均係認因被告屬電信法上所規範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機關,而系爭電信箱屬於電信法所稱管線基礎設施,被告得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設置系爭電信箱,並非基於被告為國家機關而認被告得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設置系爭電信箱,是原告就此部分顯有誤認,附此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部分:⒈原告就系爭電信箱不法占用系爭土地,向被告請求120萬元,
該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查,原告張良印在本院上開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返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此部分訴訟標的未經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此部分起訴自屬合法。被告辯稱此部分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委不可採。
⒉又本院上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
箱係符合電信法之規定,原告張良印不得請求返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而有既判力,則兩造於本件訴訟就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箱是否不法占用部分,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不得為與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亦即應認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箱,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屬依法行使權利,對原告尚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⒊原告另主張其等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設備而受有實
際損失,被告應給付其補償金120萬元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或得認其係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然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空言泛稱其等實際損失為停車費用約90萬元、地價稅4萬元、房屋稅40萬元、增值稅若干、土地道路整修費2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利息20萬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箱致受有上開損害,且該各項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付其等補償金120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信箱移除部分,為本院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為不合法;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