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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泳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蘭被 告 陳志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法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於受僱於原告之期間,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4.5噸堆高機,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2段往山鶯路方向之巨蛋體育館旁外側車道,與張建均、俞家祥因疏忽共同造成第三人簡志霖之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2216號、112年度偵字第38299號為緩起訴處分。原告及被告並與被害人方於112年10月1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原告並賠償被害人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分攤內部分攤額3分之1即266萬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戶籍地固設於雲林縣○○鄉○○村○○00號,然該支付命令無人領取,而經本院派員至該址訪查結果,被告之兄弟表示被告已久未返家,未實際居住於該雲林縣水林鄉之戶籍址,且被告並已具狀陳明其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下稱上開新莊地址),而其所陳報上開新莊地址之送達代收人林淑雯,依戶籍資料顯示即為被告之妻,上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5月21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6723號函、民事異議狀、戶籍謄本可證(司促卷第93頁、第103頁,訴字卷第1頁),堪認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其戶籍址,而係上開新莊地址。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