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被 告 翰興農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義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725元,及其中⑴新臺幣140萬元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⑵新臺幣663,72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46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簽訂雲林縣溝壩有機農業園區
委託經營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承租雲林縣斗六市石牛溪段
616、620、621、622、623、624、625、626、627、628、629地號及溝子埧段溝子埧小段786地號等12筆土地及地上設施,並約定土地租金採預繳方式,按年度計繳,於當年1月31日前繳納,每年應繳租金140萬元,逾期繳納租金在12個月以上者,除照欠繳租金之金額加收20%之違約金外,並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
㈡詎被告未依約於111年1月31日前繳納111年度租金140萬元,
亦未依約於112年1月31日繳納112年度租金,雖經原告數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112年7月11日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之租
金2,136,438元,及所欠金額20%計算之違約金427,287元,合計2,563,725元,經以被告積欠之違約金427,287元及112年度之部分租金72,713元與被告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合計為2,063,725元。又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111年度之租金140萬元,應於111年1月31日前繳納,被告未依約繳納,應給付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112年度租金663,725元部分,應於112年1月31日前繳納,被告未依約繳納,應給付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六市石
牛溪段616、620、621、622、623、624、625、626、627、6
28、629地號及溝子埧段溝子埧小段786地號等12筆土地及地上設施,並約定土地租金採預繳方式,按年度計繳,於當年1月31日前繳納,每年應繳租金140萬元,逾期繳納租金在12個月者,除照欠繳租金之金額加收20%之違約金外,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土地,詎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雖經原告多次催繳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嗣於112年7月11日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委託經營勞務契約書、催繳租金之函文、終止契約通知之函文及掛號回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於112年7月11日以函文通知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年租金140萬元,租金應以現金於每年1月31日前繳納,而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之租金2,136,4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委託經營勞務契約書、催繳租金之函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36,438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6款約定租金逾期繳納違約金標
準「逾期繳納在12個月以上者,除照所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外,機關得以終止契約並收回土地」,有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委託經營勞務契約書在卷可憑。經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之租金,已逾期繳納12個月以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按積欠租金2,136,438元之20%計算之違約金427,287元,亦屬有據。
㈣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6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額度
:50萬元」,同條項第7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扣抵:廠商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延遲履約,委託經營維護標的物損壞或短缺、不符本契約約定或其他可以歸責於廠商之理由,造成機關損失或負擔費用,或依本契約約定廠商應給付機關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機關有權自廠商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扣抵後,廠商仍應補足該履約保證金。」有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委託經營勞務契約書在卷可憑。經查,被告前繳納履約保證金50萬元予原告,有雲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積欠原告租金2,136,438元及違約金427,287元,合計2,563,725元,經原告依上開約定以被告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與被告積欠原告之違約金427,287元及112年度之部分租金72,713元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2,063,72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63,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兩造約定每年租金140萬元,租金應以現金於每年1月31日前繳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積欠原告111年度之租金140萬元,應於111年1月31日前繳納,112年度至112年7月11日止之租金應於112年1月31日前繳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部分自111年2月1日起及663,725元部分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2
,063,725元,及其中⑴140萬元部分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⑵663,725元部分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㈧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