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李信輝被 告 黃蔡素女

蔡東居

蘇秋蘭黃奕誠訴訟代理人 陳湘涵被 告 謝雨靜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黃奕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納製圖規費。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已於民國114年月31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派員進行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嗣本院依被告黃奕誠陳報之分割方案,囑託北港地政繪製分割方案圖,然被告黃奕誠迄未繳納製圖相關費用,故北港地政無法將分割方案圖檢送過院,致訴訟無從進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爰裁定命被告黃奕誠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北港地政繳納製圖費用,如被告黃奕誠逾期不繳,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期通知原告墊支,如原告亦不為墊支,本件訴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且逾4個月兩造均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