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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劉○○被 告 吳○○上列當事人間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方式傷害原告之頸部、右肘及右下背部,致原告受有左前頸紅痛、後頸紅痛、右下背痛及右肘紅腫瘀痛等傷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

失、醫藥費、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述不實,原告搶我鑰匙,我搶回來,原告並沒有受傷,原告請求之金額全部不認同。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2號刑

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雖到庭爭執並未毆打原告等語,然在場證人○○○證述:○○○跟○○有拉扯等語屬實(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卷第83頁),且兩造均稱當日有到○○鄉之國術館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即○○○診所驗傷單一份1,000元

、拿藥1,000元,雖已於偵查中提出113年11月4日○○○診所之驗傷診斷書為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90號卷第29至31頁),但並未能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又原告主張因此傷勢買「三七」(吃用來補骨頭的粉)等花費2萬元,亦無任何證明文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之損害等語,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7、8萬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惟未能提出任何收入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而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限閱卷),原告投保於○○廠,投保薪資為27,470元(即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故原告薪資以每月27,470元計算,應為合理。

⒉依○○○診所113年11月4日驗傷診斷書記載,推定需要醫治日數

:需2週等語,而原告未再能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為證,故依原告傷勢為紅瘀、腫痛、無明顯傷痕觀之,○○○診所估算之休養期間2週應屬合理。

⒊承上,則原告因傷所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13,735元(27,470元÷4×2=13,735元)。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失: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身心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外送員,月收3至4萬元,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2,000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蓋有被告收狀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735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