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張雅淳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淑琴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216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餘24,400元應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