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林浩被 告 傅鈺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王○○」之人(下稱「王○○」,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該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要求其註冊認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提供認證所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王○○」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王○○」,並於同年月11日,依「王○○」之指示就本案郵局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因而容任「王○○」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人士透過網路銀行服務功能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為受害者,但是,其提供之帳戶已實際收受
原告鉅額款項,客觀上取得原告財產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縱使被告辯稱遭人利用,亦不影響其依法應返還不當得利。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也是被詐騙的,我不知道騙我的人是誰,我也沒有拿到原告半毛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又被告雖於本院以前詞抗辯,但其於刑事案件中已就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卷第57頁),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㈢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
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不但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1萬元,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81
萬元,係為同一之目的,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就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