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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謝淑娟

謝文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複 代理人 連惠穎 律師被 告 曾淑能

蔡尚丞

蔡尚霖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在繼承蔡啟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娟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在繼承蔡啟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文魁新台幣玖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謝淑娟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零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謝淑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謝文魁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謝文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以渠等分別執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啟弘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提示未獲兌付,乃依票據、繼承關係對被告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在繼承蔡啟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渠等每人新台幣2,045,000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以渠等為委任蔡啟弘處理在大陸地區寧波資產私募基金計畫(下稱寧波投資案),謝淑娟於107 至108年間陸續交付蔡啟弘人民幣計980,000 元,謝文魁則陸續交付人民幣計1,680,000 元,嗣蔡啟弘告知渠等寧波投資案無法實現,雙方因而合意終止上開委任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及繼承關係提起備位訴訟,請求被告在繼承蔡啟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渠等每人人民幣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 年10月13日具狀將其上開先位訴訟聲明變更為:被告在繼承蔡啟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⑴謝淑娟新台幣(下同)5,570,425元,⑵謝文魁9,331,387 元,及均自113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將其上開備位訴訟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在繼承蔡啟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⑴謝淑娟人民幣(下同)98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萬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謝文魁168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8 萬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符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先位部分:

⒈聲明:

⑴被告在繼承蔡啟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娟

新台幣(下同)5,570,425 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在繼承蔡啟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文魁9

,331,387 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⑶並願供擔保就上開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陳述:

⑴原告謝淑娟執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另原告謝文魁則執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⑵詎經渠等多次提示系爭本票均未獲兌現,嗣系爭本票發

票人蔡啟弘於113 年6 月20日死亡,而被告等為蔡啟弘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渠等聲明所示。

㈡備位部分:

⒈聲明:

⑴被告在繼承蔡啟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謝淑娟人民

幣(下同)98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萬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在繼承蔡啟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謝文魁168

萬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8 萬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併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陳述略以:

渠等應訴外人蔡啟弘之邀至大陸地區投資(即寧波資產私募資金計劃案),並於107 至108 年間分別投入980,000元(謝淑娟部分)、1,680,000 元(謝文魁部分),且約定5 年後可任意退出寧波投資案,並取得本金加計7.5%之增值報酬。而系爭寧波投資案屬委任關係,因該投資案現已終止,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此部分訴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既自承渠等所執之系爭本票係作為還款擔保之用,然

還款之債尚未經會算發生,則原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渠等自得拒絕給付該票款。

⒉原告與蔡啟弘間之上開寧波合作案係屬合資關係,且合資

目的不能完成,與合夥契約相類,應予解散並進行清算,始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按本票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其次,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24 條)。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5 條第1 項)。蓋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故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再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另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同法第909 條第1 項前段)。

⒉查,原告就其先位之訴訟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 紙(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3頁)為證,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要為可採信。至被告雖以系爭本票乃係供擔保之用已為原告所自承,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寧波合資案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清算,原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云云為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且與本件訴訟標的(票據關係)無涉,自無足採。

⒊基上,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既屬存在,且無不得行使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法定障礙事由,從而,原告據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如其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票款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3 年

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加計遲延利息,惟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

2 項)。查,系爭本票既無到期日之記載,則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得請求被告支付之遲延利息,應以自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為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既係於114 年8 月

1 日送達被告乙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內第89-93頁)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渠等請求之票款應自114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加計遲延息,當為法所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之。

㈡本件先位訴訟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資料,經核與所得心證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再者,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先位訴訟部分,原告之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備位之訴自無予以審理必要,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先位訴訟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附表:本票 114 年度訴字第467號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受款人 金 額 (新台幣) 票 號 備考 1 蔡啟弘 113年1月27日 謝淑娟 11,050,000元 237777 2 仝 上 仝 上 謝文魁 21,360,000元 237778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