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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金穎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