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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劉芳雄被 告 羅憶偉

張佩玓吳垂勲古京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登陸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登記有所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佩玓應將其所有登記於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交通用地,下稱691-3地號土地)中,面積共計28.36平方公尺之土地,塗銷對其中3.0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原告對該3.0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為共同共有權及通行權(下稱聲明㈠前段)。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就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本起訴狀送達翌日,期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權之行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76元(或依鑑定結果認定之合理損害金額),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給付予原告。㈡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於106年5月6日應將其違建於691-3地號面積28.36平方公尺土地上磚牆及車庫(下稱系爭磚牆、車庫)未拆除,致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1地號土地)面積無法使用所失的利益價金,以市場租金計算之或依據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確認,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等持續精神慰撫金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告張佩玓應依「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所載自行拆除系爭磚牆、車庫之義務,或經判決確定後30天期限內不拆除,原告得委由第三人拆除,其拆除費用由被告張佩玓負擔。㈢被告吳垂勲、古京平應共同連帶賠償因不當得利原告所有土地(1.06平方公尺)致原告面積寬度不足3.5公尺,減損為畸零地無法建築房屋土地價值,損害金額1,990,649元,或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由鈞院酌定。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鈞院准予宣告假執行。次於114年5月23日具狀就上開聲明㈠前段變更為:被告張佩玓等二人應將其所有登記於691-3地號土地中,面積共計28.36平方公尺之土地,塗銷對其中3.05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被告羅憶偉占用3.05平方公尺,將不當得利土地後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佩玓,無法律原因所得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對該3.0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為共同共有及公眾通行權。再於114年6月24日具狀就上開聲明㈡以市場租金計算之所失的利益價金補充為594,917元、拆除費用補充為112,000元;嗣於114年9月10日當庭就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佩玓應將691-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0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連帶給付原告122,976元。㈡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連帶給付原告594,91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拆除系爭磚牆;被告張佩玓應拆除系爭車庫,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吳垂勲、古京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649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部分所為僅係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範圍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就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為補充,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及使用收益權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

第34號、鈞院85年度重訴第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2-4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339平方公尺更正為386平方公尺;該地嗣經地籍重測,整編為崙北段691地號土地(下稱691地號土地)、面積387.79平方公尺,後再經分割為若干地號。原告在25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6,不因土地重測、分割而消失,經換算權利面積應為24.24平方公尺。被告羅憶偉於104年6月1日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並非基於確定判決確認之正確面積(386平方公尺)計算所得,而原告在691-3地號土地(分割自691地號土地)持續持有的權利面積應為3.05平方公尺(即原告應有面積24.24平方公尺,減去被告羅憶偉基於錯誤面積計算所移轉登記之面積21.19平方公尺〈計算式:339平方公尺×1/16=21.19平方公尺〉),此為原告依法應有但登記狀態不符之面積。

⒉252-4地號土地業經前確定分割共有物判決確認為386平方公

尺,地政機關於97年7月11日變更面積為386平方公尺,被告羅憶偉與訴外人即252-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洪玉容,為具備專業背景之土地開發業者,且依約有注意義務,不可能不知悉上開土地早已公示登記正確面積為386平方公尺,於104年5月間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時,竟故意使用早已失效、錯誤之339平方公尺為交易基礎,持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向稅務機關申報不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最終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將原告應得之3.05平方公尺土地份額,錯誤移轉予被告羅億偉,被告羅憶偉故意、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直接造成原告3.0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被剝奪。⒊被告羅憶偉自106年6月1日至111年5月22日止,及被告張佩玓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起訴狀送達翌日,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應有之3.05平方公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持續妨礙原告及公眾通行權,致原告無法充分行使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該3.05平方公尺土地無法使用所受之損害,參酌上述土地價值,估算其所失利益價金之侵權行為賠償122,976元(計算式:15,372元〈3.05平方公尺土地之客觀價額〉×8年〈持續侵權行為期間〉=122,976元)。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持續妨礙交通用地之通行與公眾通行權,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69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8.36平方公尺)現登記於被告

張佩玓名下,然其於該地權利範圍應扣除原告依法應有的3.05平方公尺。故依侵權行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將屬於原告3.05平方公尺所有權面積及通行權狀態,更正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張佩玓應將691-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0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⑵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連帶給付原告122,976元。

㈡拆除系爭磚牆、系爭車庫及相關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羅憶偉於106年5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依法申請建築

許可,擅自在691-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磚牆,經雲林縣政府於108年10月24日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拆除,惟迄今仍未拆除,而於106年5月6日至111年5月22日止,致原告所有711地號土地無法使用價值持續減損,侵害原告財產權利益並構成妨礙通行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構成侵權行為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羅憶偉自104年6月15日至111年5月22日止,占用相當於83個月又8日,賠償損害金額以市場租金每月4,947元(計算式:18.32坪〈原告所有711地號土地坪數〉×270元〈原告所查得每坪租金〉=4,947元),計算為411,878元(計算式:4,947元×〈83月+8日÷30日〉=411,878元)。

⒉又被告張佩玓於111年5月23日取得691-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未合法申請興建系爭車庫使用,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13日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命拆除,惟被告張佩玓至今未拆除,自111年5月23日至起訴狀送達翌日系爭磚牆及系爭車庫占用該地,持續妨礙原告及公眾通行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構成侵權行為和非財產上之損害,致原告所有711地號土地面積無法使用所失的利益價金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金額部分,以市場租金計算為183,039元(計算式:4,947元×37月〈111年5月23日計算至114年6月22日止〉=183,039元)。

⒊原告所有69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而持續保有3.05平方

公尺所有權範圍及土地通行權,被告二人妨害原告無法進出其所有711地號土地之權利,必須透過訴訟解決等過程,導致焦慮、憤怒、壓力、無奈、權益受侵害的不安全感等,在精神上確實承受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羅憶偉、張佩玓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原告所有711地號土地與崙南路,因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所有

系爭磚牆、車庫自106年5月6日起阻礙持續8年之久,無適當之聯絡通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原告有袋地通行權,被告二人妨礙交通用地之通行與公眾通行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為回復土地原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法院命

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拆除系爭磚牆;被告張佩玓應拆除系爭車庫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連帶給付原告594,917元。

⑵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

⑶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拆除系爭磚牆;被告張佩玓應拆除系爭車庫,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不當得利及土地價值減損部分:

雲林縣新建建築物側面與鄰地乙種建築用地界線間隙應有一定退縮距離10公分,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足證被告吳垂勲、古京平所有相鄰於原告711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建築線寬度有0.06公尺(且長度亦有17.608公尺範圍延續受其等建物占用,面積為1.06平方公尺),使711地號土地3.5公尺面寬,實際可使用範圍縮減為3.44公尺,未能符合規定最小建築寬度3.5公尺,無法單獨建築房屋,為畸零地困境。被告吳垂勲、古京平未經合法權源,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並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土地使用面積減少及整體價值減損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711地號土地因失去獨立建築功能而造成的總體價值損失1,990,649元(計算式:2,237,169元〈供建築使用之價值〉-246,520元〈供畸零地使用價值〉=1,990,649元)。被告吳垂勲、古京平共同占用原告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將被告吳垂勲、古京平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返還於原告(返還範圍包括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依同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吳垂勲、古京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649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自106至114年間以 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重複提

告,濫用權利致被告等奔走法院,無法專心工作。上開判決命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面積變更,然原告並未依判決辦理,而該判決中所有權人亦已自行放棄變更面積權利。因此25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39平方公尺,係依地政機關登載為準,而被告羅憶偉非上開判決所有權人,原告之指控並不成立。

㈡原告提出之證物三所示,洪玉容向訴外人林娟朱購買252-4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39平方公尺,嗣洪玉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該土地,曾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其明確拒絕承購並領走出售土地價金,等同承認該土地已出售予被告羅憶偉,原告無法再對該筆土地主張權利,被告羅憶偉對252-4地號土地有完整管理、使用與處分權,原告無權干涉。該地經地籍重測後,其面積由地政機關依重測結果決定,所生損益由被告羅憶偉承擔,原告無權主張任何情事。

㈢被告羅憶偉出售691-3地號土地(登載面積為28.36平方公尺

)予被告張佩玓,土地面積由地政機關決定,亦與被告張佩玓無關,交易程序依法辦理,與原告毫無關聯。691-3地號土地非出售給被告吳垂勲、古京平,711地號土地是否為畸零地與二人無關,無不當得利情事。

㈣被告羅憶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全數土地所有權,原告領

取價金即視為同意出售土地,並同時放棄711地號土地通行691-3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告現主張袋地通行權,惟其土地已出售,並不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無據。被告羅憶偉為取得土地所有權,提存價金並代繳土地增值稅共支出769,107元,原告欲以訴訟無償使用土地,實難苟同。

㈤依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01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就違章建築拆除事宜,辦理人員表示本件並不符合需優先處理條件等語。原告如未依法律程序處理,擅自拆除,若造成損害,被告將對原告提起訴訟並求償。

㈥經地政機關114年10月14日測量711地號土地面寬足有3.5公尺

,足證被告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且縱面寬不足3.5公尺,只要左右兩側有房屋存在,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仍得興建房屋,是原告指控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㈦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均認定原告所據 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經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並非正確依據,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更明確認定被告羅憶偉依法取得691-3地號土地,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價金或辦理3.0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經判決確定。是以,原告並無法律依據或權利得向被告請求。㈧綜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無事實與法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原為252-4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原登記339平方公尺,經前確定分割共有物判決應予更正為386平方公尺確定)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分之1。

㈡252-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洪玉容(應有部分80分之71)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4年5月間以多數決方式出售25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契約載面積為339平方公尺)予被告羅憶偉,並於同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已領取提存之上開買賣價金726,519元。252-4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387.79平方公尺,於105年10月29日重測登記,重測後地號改為691地號土地。

㈢691-3地號土地分割自691地號土地,面積為28.36平方公尺,

於106年1月13日分割登記。被告羅憶偉於111年4月間出賣691-3地號土地予被告張佩玓,並於同年5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張佩玓應將691-3地號土地之面積其中3.05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羅憶偉、張佩玓連帶給付自106年6月1日起至本

件起訴狀送達翌日止,不法侵害691-3地號土地面積其中3.05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權損害122,976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羅憶偉、張佩玓連帶給付因691-3地號土地上系

爭磚牆、系爭車庫致原告無法使用711地號土地之損害594,917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羅憶偉、張佩玓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是

否有理由?如有理由,以何金額為適當?㈤原告請求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拆系爭磚牆;被告張佩玓應

拆除系爭車庫,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吳垂勲、古京平應連帶給付因占用711地號土地

面寬0.06公尺(面積為1.06平方公尺)致原告711地號土地之寬度不足3.5公尺,減損為畸零地無法建築房屋土地價值之金額1,990,649元,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就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及使用收益權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羅憶偉應知252-4地號土地已公示登記正確面積

為386平方公尺,卻故意、詐欺、偽造文書以錯誤面積339平方公尺買受,嗣該地經重測整編為691地號土地,面積為387.79平方公尺,並分割為數筆,其中包括被告張佩玓所有691-3地號土地在內,則依原告應有部分1/16計算,該地其中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應為原告所有,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佩玓應將691-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0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252-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16,

該地及同地段252-2、252-3地號土地前經共有人訴請分割,依前確定分割共有物判決判命252-4地號土地之面積339平方公尺應更正為386平方公尺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2份、確定證明書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⑵原告另主張252-4地號土地已經地政機關於97年7月11日變更

登記面積為386平方公尺,詎被告羅憶偉不可能不知此事,卻以故意、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而仍以面積339平方公尺買受該地,致其中原告所有3.0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被剝奪,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土地法第69條規定,被告張佩玓應將原屬於原告所有691-3地號土地其中3.0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面積及通行權狀態,更正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詢252-4地號土地重測前有無辦理更正登記面積、買賣等情,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稱:「說明:……㈠本案土地重測前為:本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33900公頃)截至105年重測前,查無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之記載。㈡前揭地號土地於97年間辦理買賣由劉張碧、劉秀味、劉進華、劉秀寶、劉秀霞、劉文說、劉麗玉、劉益佳等8人出賣予共有人林娟朱(已逾保存期限銷毀);104年間林娟朱移轉其持分予洪玉容(斗地普字第017550號)及104年間洪玉容以代位申請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其他共有人劉芳雄等共8位持分出售於羅憶偉,登記後其權利範圍:全部(斗地普字第072940號)。㈢105年間地籍圖重測新編為斗六市○○段000地號,面積為0.038779公頃,而所有權部僅轉載,故與重測前同所有權人。㈣106年間斗六市○○段000地號分割增同段691-1~691-5地號…㈥查本所於97年間受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確定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已逾保存期限銷毀),依確定判決主文諭示,僅分割時原號:斗六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並於登記完畢依規定通知被代位申請人(含原告:劉芳雄君)…另原告劉芳雄多次援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要求更正斗六市○○段○○○段00000地號案,均因於法無據而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等參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3日斗地一字第1140006161號函,並檢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雲林縣斗六市、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審查】、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地籍圖調查等附卷可稽,可見252-4地號土地有關登載面積339平方公尺部分,截至105年重測前,共有人間並未持前確定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第1項,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386平方公尺,又在105年重測前之期間,該地共有人劉張碧等8人將其等應有部分於97年間出賣移轉登記予共有人林娟朱,林娟朱復於10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71/80出賣移轉登記予洪玉容,洪玉容再於104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其他共有人劉芳雄等共8位應有部分共計全部出賣移轉登記於被告羅憶偉所有,嗣於105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新編為691地號土地,面積為387.7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被告羅憶偉,後於106年間691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691-1~691-5地號土地,而被告羅憶偉既係於104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52-4地號土地,並於同年6月15日辦理登記,有該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雲林縣斗六市、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羅憶偉因信賴上開公示登記而買受252-4地號土地(登載面積339平方公尺),即有絕對效力,則其取得該土地,乃係買賣價金之對價,因被告羅憶偉買受者即該地號土地,縱使252-4地號土地共有人未持前確定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第1項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386平方公尺,及買賣後經地籍重測新編為691地號,而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48.79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無法認定被告羅憶偉係故意、詐欺、偽造文書以錯誤面積339平方公尺買受252-4地號土地,而取得該增加面積之土地,更遑論嗣被告張佩玓於111年5月23日自被告羅憶偉買受移轉登記691-3地號土地亦係以故意、詐欺、偽造文書之舉為之。因此,原告無從依主張侵權行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佩玓返還重測增加之土地面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佩玓應將691-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0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羅憶偉自106年6月1日至111年5月22日止,及

被告張佩玓自111年5月23日起至起訴狀送達翌日,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應有之3.05平方公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且因持續妨礙原告及公眾通行權,致原告無法充分行使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羅憶偉、張佩玓連帶給付122,976元等語,然原告既無所有691-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0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以其所有該地其中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羅憶偉、張佩玓連帶給付122,976元等語,即乏所據,要難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拆除系爭磚牆、系爭車庫及相關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691-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及通行權,詎被告羅憶偉、張佩玓在該地上興建系爭磚牆、系爭車庫,致原告無法使用711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594,917元,並因被告二人妨害其無法進出711地號土地之權利,致其精神痛苦,而受有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之損害,且因原告既所有691-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及通行權,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拆除系爭磚牆;被告張佩玓應拆除系爭車庫等語,惟原告並非691-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0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則被告羅憶偉、張佩玓先後在其所有691-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磚牆(嗣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張佩玓)、系爭車庫,依民法第773條規定,自屬有權占有使用,要難認有原告所稱其等所有系爭磚牆、系爭車庫,致原告無法使用711地號土地,及妨害通行之情。另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所有711地號土地對691-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惟迄今仍未提出其所有711地號土地對691-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洵難憑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⑴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連帶給付因所有691-3地號土地上系爭磚牆、系爭車庫致原告無法使用711地號土地上之損害594,917元;⑵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⑶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拆系爭磚牆、被告張佩玓應拆除系爭車庫,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吳垂勲、古京平不當得利及土地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雲林縣新建建築物側面與鄰地乙種建築用地界線間隙應有一定退縮距離10公分,詎被告吳垂勲、古京平所有相鄰於原告711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建築線寬度0.06公尺(長度亦有17.608公尺,面積為1.06平方公尺),使711地號土地3.5公尺面寬,實際可使用範圍縮減為3.44公尺,而成畸零地。被告吳垂勲、古京平未經合法權源,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並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土地使用面積減少及整體價值減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告吳垂勲、古京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649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711地號土地與同段710地號、712地號土地(

下稱710地號、712地號土地)相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計算位於691-3地號土地上南、北牆之間位於691-3地號土地上之空地垂直寬度為3.44公尺等語,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垂勲、古京平所有房屋之側面應退縮10公

分,詎未為之,反占用711地號土地建築線寬度0.06公尺,致原告所有該地面寬僅為3.44公尺,而成畸零地等語,然為被告吳垂勲、古京平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所稱退縮10公分之依據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垂勲、古京平所有房屋之側面應退縮10公分等語,即乏所據,殊難採信。又7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92、393建號建物為被告吳垂勲、張佩玓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該建物之南牆(測量圖標示為北牆)並未占用691-3、711地號土地;7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99建號建物為被告古京平所有,該建物之北牆(測量圖標示為南牆)並未占用691-3、71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則依民法第773條規定,被告吳垂勲、古京平自屬有權占有使用其等共有或所有710、712地號土地,並由其等所有上開建物占有使用,尚難認其等有原告所稱占用711地號土地建築線寬度0.06公尺之情為真。何況,縱使原告所稱其等所有房屋應退縮10公分一事為真,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詢711地號土地界址四至之長、寬度為何,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送該地宗地資料查詢及地籍參考圖到院,有該所114年9月15日斗地四字第1140006563號函附卷可參,依711地號土地之宗地資料查詢及地籍參考圖可知,該地界址點號1197、1198、1200、1199,距離分別為3.965、17.789、3.986、

17.768公尺,可見711地號土地界址東、西至之寬度分別為3.965公尺、3.986公尺,是原告主張其所有711地號土地之面寬為3.5公尺一事,容有誤會。則縱使扣除原告上開所稱應退縮10公分,711地號土地之面寬亦均已逾3.5公尺,別無原告所稱因被告吳垂勲、古京平所有房屋之側面未退縮10公分,反占用711地號土地建築線寬度0.06公尺,致原告所有該地面寬僅為3.44公尺,而成畸零地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自難憑採。

⒊原告所有711地號土地並未因被告吳垂勲、古京平所有房屋之

側面未退縮10公分一事,致原告所有該地面寬僅為3.44公尺,而成畸零地之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以其所有711地號土地因被告吳垂勲、古京平所有房屋之側面未退縮10公分致成畸零地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告吳垂勲、古京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649元等語,要乏所據,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㈠依侵權行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佩玓應將691-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0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羅憶偉、張佩玓連帶給付122,976元;㈢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⒈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連帶給付因所有691-3地號土地上系爭磚牆、系爭車庫致原告無法使用711地號土地之損害594,917元;⒉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⒊被告羅憶偉、張佩玓應拆系爭磚牆、被告張佩玓應拆除系爭車庫,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告吳垂勲、古京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649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就上開㈢、㈣項之請求聲請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