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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王珮瀅

鄧素卿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被 告 鍾春男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3地號土地)上,領有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下稱二崙鄉公所)所核發84年度(二)營使字第225號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所套繪之農業用地,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嗣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當庭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向二崙鄉公所申請廢止或變更使用執照,以解除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並不以妨害不動產

所有權者有主觀上之故意過失,或妨害所有權之狀態為其行為所造成為限,凡對該妨害狀態有支配力而足以除去該妨害狀態,即足當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93年8月修訂3版,第198頁)。

㈢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面積為3,091平方公尺,為原告二人於105年3月23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然系爭土地前於80年10月15日由訴外人許○○取得所有權,並於84年間作為系爭143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及以該農舍空地比合併計算建築基地之用,並經二崙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致系爭土地列入系爭農舍之建築地套繪管制中,然二崙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時,未同時將該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土地清冊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

㈣嗣訴外人許○○於88年間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鍾佩娟,然並未告知其系爭土地有供被告興建農舍而遭套繪管制乙事,地政機關亦未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且二崙鄉公所亦發給訴外人鍾佩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此份資料已經西螺地政銷毀);訴外人鍾佩娟並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瑞濃,並又向二崙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經二崙鄉公所核發在案(原證2);嗣於105年間訴外人林瑞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二人,於出賣時並經西螺地政查詢後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登載為無管制註記而移轉;至113年間因原告鄧素卿欲將其持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王佩瀅,向二崙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崙鄉公所始發函告知系爭土地已經套繪管制乙事,此有二崙鄉公所113年4月1日函文可稽,至此原告二人始知悉系爭土地有遭套繪乙事。

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作為被告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而受

有套繪管制,致無法建築使用,及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顯然因該套繪管制而受有妨害,自可認定。而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涉及被告農舍用地之面積與農業用地之面積比例之調整變更,應由被告依法提出變更方案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是以應由被告提出申請方屬適法。為此,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並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合併系爭143地號土地上,領

有系爭使用執照所套繪之農業用地,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學說上稱為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所謂「妨害」,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對他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無論有無過失,均負排除之義務。本件原告二人所有系爭土地,因作為被告所有之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而受有套繪管制,致無法建築使用,則原告二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顯然因該套繪管制而受有妨害,應可認定。⒉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許順生所有,而許順生為被告

配偶之親戚,於84年間許順生與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鍾來成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將該地出租與訴外人鍾來成15年作為鍾來成興建農舍之配地。嗣後許順生於88年間將該地出售予訴外人鍾佩娟,惟並無告知鍾佩娟該地有出租他人興建農舍或遭套繪乙事,訴外人鍾佩娟亦無法查明,並順利取得農用證明。其後買受人即訴外人林瑞濃亦取得農用證明,且訴外人林瑞濃於出賣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亦登載為無管制註記。

⒊是以,本件被告之父訴外人鍾來成生前申請農舍興建致

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被告因繼承而為權利義務之繼受人,自當有義務出具解除套繪同意書或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程序,或申請變更或廢止使用執行,以利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註記事項。至於主管機關核准與否,固屬其依法行政權責(然若被告若不申請,主管機關當不會有何行政處分行為)。且被告基於現有利益考量,實難期待會主動申請。原告依民法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於法應屬有據。況且被告既為鍾來成之子、許順生亦為其配偶之親戚,其對於系爭土地如何被套繪管制之過程,自無不知之理。反觀,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無從得知土地有被套繪管制之情形已如前述,如強令原告需容忍套繪管制之限制,實有違公平原則,此部分原告實有財產權受侵害之權利保護必要,祈請鈞院得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亦有類似之見解。

⒋此外,本件依訴外人許順生與訴外人鍾來成之租賃契約

,兩造租約早已屆滿,且被告就系爭農舍並未依法為農業之用途,其上甚有其他違章建築,卻猶使用原告之地作為配地,拒不配合辦理本件解除套繪之管制,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系爭土地於登記簿之標示部上,仍有套繪管制之註記,客觀上原告無法於該地上興建農舍,且會影響該土地交易價值,亦屬依法令不得分割情事,致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妨害,原告自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向二崙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廢止或變更,以解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當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發生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請求

法院加以裁判,謂之起訴。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即為訴權,當事人為期訴權之成立,而達其訴訟之目的者,應具備一定之要件,可分為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依目前實務上所採具體訴權說,即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訴訟成立要件,欠缺者應以裁定駁回,至訴訟成立要件是否存在,概以起訴時為準;而權利保護要件則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乃包含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要件(即訴之利益)二者,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應以判決無理由駁回之(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十四)參照)。又在給付之訴中,若權利保護可期待即使無法院幫助亦得獲致、或原告所以起訴乃為達成其不當之目的、或以其他權利保護方法可較經濟、快速、安全及有效地達到其權利保護目的、或原告或其前手已經取得執行名義者,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依據本部103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號令示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辦理解除套繪,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0.25公頃,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自即日生效。」並無規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解除套繪時之先後申請順序,且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至本案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內政部營建署103年8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13827號函釋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未毗鄰農業用地即被告所有之

系爭143地號土地雖有合併計算農舍基地面積之情形,然該經套繪管制之農地,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且是否得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土地套繪管制,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而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職權,縱依原告之請求判命被告協助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如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亦無法解除套繪管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就其領

有系爭使用執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屬違反公法上強制規定,自不能准許:

⒈按裁判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前開規範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由上開法令可知,農發條例授權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所有權人自不得任以意思表示解除該等限制。系爭土地為農舍建築基地,其所受套繪管制事項,既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且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職權,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自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受農發條例、農舍辦法等規

定之限制,非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原告須符合上開法令限制始得變更,難謂兩造任一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且觀諸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除符合該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套繪管制,由於本件無前述三款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二崙鄉公所,就系爭使用執照所記載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登記,即屬違反前開公法上強制規定,已難准許。

⒌再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助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

制,惟關於該筆土地所受套繪管制實際上應如何解除乙節,原告並未特定被告應為之特定行為為何,其聲明內容亦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觀諸二崙鄉公所114年3月6日二鄉建字第1140002100號函說

明欄二:「查鍾春男農舍坐落於本鄉慈仁段143地號面積為1,284 m²,如欲將原配合檢討之本鄉大庄段1730地號農地解除套繪,須更換配合農地,且應以農舍所有權人之農地配合使用始符合其要件。另本案如由原告辦理解除套繪,其農舍使用農地顯然小於2,500 m²,故不得由原告自行辦理解除套繪,應由農舍所有權人鍾春男依上揭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即知,本件被告名下並無其他單獨持有之農地可供配合,亦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依現行規定未毗鄰地號之土地早已不得合併申請,縱依原告之請求判命被告協助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依前開函文亦無從實行。是以,系爭土地上之農地套繪管制既為公法上對該筆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㈣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鍾來成早期於84年3月23日曾向訴外人許

順生承租系爭土地實施耕作,並早已依租賃契約將耕地返還予訴外人許順生,實與被告所有系爭14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計算農舍基地面積之情形無涉。蓋有關兩筆土地得合併計算農舍基地面積並實施套繪管制乃本件訴外人許順生於00年0月00日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鍾來成辦理執照使用,與前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核屬不同法律行為,且從兩者間簽立日期、內容等節亦無相互依存關係,原告顯將不同法律行為混為一談,而礙難憑採。

㈤又原告二人屢稱向前手即訴外人鍾佩娟購買1730地號土地

時,無從知悉前開土地遭套繪管制云云,然土地是否遭套繪管制,為土地買賣締約時之重要交易資訊,原告購買前本應主動探詢標的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現況、瑕疵情形、交易條件及周邊環境等充分理解後,決定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購買前逕未向當地公所查證有無套繪之情事而購買等節,已常情有違,實不能排除原告二人利用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藉此承買系爭土地,難認原告之行為合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精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偕同就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面積為3,091平方公尺,為原告二人於105年3月23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然系爭土地前於80年10月15日由訴外人許○○取得所有權,並於84年間作為系爭143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及以該農舍空地比合併計算建築基地之用,並經二崙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致系爭土地列入系爭農舍之建築地套繪管制中,然二崙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時,未同時將該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土地清冊送西螺地政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嗣訴外人許○○於88年間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鍾佩娟,然並未告知其系爭土地有供被告興建農舍而遭套繪管制乙事,地政機關亦未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且二崙鄉公所亦發給訴外人鍾佩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此份資料已經西螺地政銷毀);訴外人鍾佩娟並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瑞濃,並又向二崙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經二崙鄉公所核發在案;嗣於105年間訴外人林瑞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二人,於出賣時並經西螺地政查詢後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登載為無管制註記而移轉;至113年間因原告鄧素卿欲將其持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王佩瀅,向二崙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崙鄉公所始發函告知系爭土地已經套繪管制乙事,此有二崙鄉公所113年4月1日函文可稽,至此原告二人始知悉系爭土地有遭套繪乙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證1至4為證,並未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有關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當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發生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請求

法院加以裁判,謂之起訴。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即為訴權,當事人為期訴權之成立,而達其訴訟之目的者,應具備一定之要件,可分為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依目前實務上所採具體訴權說,即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訴訟成立要件,欠缺者應以裁定駁回,至訴訟成立要件是否存在,概以起訴時為準;而權利保護要件則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乃包含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要件(即訴之利益)二者,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應以判決無理由駁回之(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十四)參照)。又在給付之訴中,若權利保護可期待即使無法院幫助亦得獲致、或原告所以起訴乃為達成其不當之目的、或以其他權利保護方法可較經濟、快速、安全及有效地達到其權利保護目的、或原告或其前手已經取得執行名義者,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依據本部103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號令示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辦理解除套繪,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0.25公頃,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自即日生效。」並無規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解除套繪時之先後申請順序,且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至本案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有內政部營建署103年8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13827號函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

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未毗鄰農業用地即被告所有之

系爭143地號土地雖有合併計算農舍基地面積之情形,然該經套繪管制之農地,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如符合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要件,則原告自行申請即可,實無庸訴請被告偕同辦理申請,且是否得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土地套繪管制,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而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職權,縱依原告之請求判命被告偕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如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亦無法解除套繪管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㈢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就其

領有系爭使用執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屬違反公法上強制規定,自不能准許:

⒈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

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前開規範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由上開法令可知,農發條例授權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所有權人自不得任以意思表示解除該等限制。系爭土地為農舍建築基地,其所受套繪管制事項,既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且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職權,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自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受農發條例、農舍辦法等規

定之限制,非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原告須符合上開法令限制始得變更,難謂兩造任一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且觀諸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除符合該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且本件並無前述三款情形,業據二崙鄉公所以114年3月6日二鄉建字第1140002100號函回覆本院以:「查鍾春男農舍坐落於本鄉慈仁段143地號面積為1,284 m²,如欲將原配合檢討之本鄉大庄段1730地號農地解除套繪,須更換配合農地,且應以農舍所有權人之農地配合使用始符合其要件。另本案如由原告辦理解除套繪,其農舍使用農地顯然小於2,500m²,故不得由原告自行辦理解除套繪,應由農舍所有權人鍾春男依上揭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5頁),且本件被告名下並無其他單獨持有之農地可供配合,亦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依現行規定未毗鄰地號之土地早已不得合併申請,縱依原告之請求判命被告偕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依前開函文亦無從實行。是以,系爭土地上之農地套繪管制既為公法上對該筆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㈣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鍾來成早期於84年3月23日曾向訴外人

許順生承租系爭土地實施耕作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並早已依租賃契約將耕地返還予訴外人許順生,然此實與被告所有系爭14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計算農舍基地面積之情形無涉。蓋有關兩筆土地得合併計算農舍基地面積並實施套繪管制乃本件訴外人許順生於00年0月00日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鍾來成辦理執照使用,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與前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核屬不同法律行為,且從兩者間簽立日期、內容等節亦無相互依存關係,原告顯將不同法律行為混為一談,而礙難憑採。

㈤又原告雖主張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學說上稱為所有

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謂「妨害」,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對他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無論有無過失,均負排除之義務等語。然所謂「妨害」仍需為「不法侵害」,本件原告二人所有系爭土地,因作為被告所有之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而受有套繪管制係經合法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無何「不法侵害」而言,則不能認為本件系爭土地上之農地套繪管制係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應可認定。

㈥另原告雖又主張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可資參照等語。然系爭土地經合法受農地套繪管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二人於法令上有容忍之義務,益見該農地套繪管制本身之客觀事實及被告之行為均無所謂「不法」可言,自非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

㈦且原告稱系爭土地前於80年10月15日由訴外人許○○取得所

有權,並於84年間與系爭143地號土地作為被告於系爭143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及以該農舍空地比合併計算建築基地之用,並經二崙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致系爭土地列入該農舍之建築地套繪管制中,然二崙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時,未同時將該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土地清冊送西螺地政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致其後系爭土地多次所有權移轉均不知該土地有受農地套繪管制之情形。益徵原告與其系爭土地之前手均不知系爭土地遭受農地套繪管制之係因為二崙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時,未同時將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土地清冊送西螺地政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所致,與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關連,被告之行為並無何不法可言,對原告而言亦無所謂違公平原則可言。

㈧末者,原告雖主張本件依訴外人許順生與訴外人鍾來成之

租賃契約,渠等租約早已屆滿,且被告就系爭農舍並未依法為農業之用途,其上甚有其他違章建築,卻猶使用原告之地作為配地,拒不配合辦理本件解除套繪之管制,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訴外人許順生與訴外人鍾來成之租賃期限即便已屆滿,然只要系爭土地上仍有農舍存在,其農地套繪管制依公法之規定即屬無從解除,至於其上農舍是否未依法作為農業用途,或有無其他違章建築均與系爭土地是否需作為系爭143地號土地上農舍之套繪管制配地無關,從而,即便系爭土地於登記簿之標示部上,仍有套繪管制之註記,原告本件請求亦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已可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向二崙鄉公所申請系爭使用執照廢止或變更,以解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