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林正雄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被 告 林進盛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與訴外人林文進為三兄弟(長至幼順序為林文進、原
告、被告),父親為林章、母親為蔡幼,林章於民國83年2月28日過世,三兄弟因而繼承林章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繼分各3分之1,嗣兩造於87年2月間各向林文進購買土地6分之1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變成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房屋(即雲
林縣○○鎮○○段0000○號建物,重測後為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蔡幼於87年3月26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蔡幼於87年4月1日將之贈與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竟坐落在原告有2分之1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上,構成無權占用。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測量後為附圖即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9.84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然兩造並無分管協議,原告也未同意,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原告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為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760元,面積89.84平方公尺、年息10%、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已到期之租金總額為39,530元,按月之不當得利為659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建物之一樓及二樓後面建物均為加強磚造,固為67年由
兩造父親林章所興建,但是蔡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在先,而後才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土地部分則係林章過世後,由子女3人繼承,兩造也係買受林文進3分之1應有部分而共有之,而非林章同時或先後讓與他人所形成之共有關係,與民法第425條之1要件不合。
⒉系爭建物二樓前面鋼骨增建部分,非林章於67年興建之範圍
,而是88年增建,非當初房屋構成部分,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9.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年,相當於5年租金總額之不當得利39,530元。
⒊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9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原係兩造父親林章於67年5月9
日興建,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為林章,房屋稅籍登記於蔡幼,而林章於83年2月28日過世後,因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人既為蔡幼,便無遺產登記之問題,且因蔡幼長年居住於其上,三兄弟對於系爭建物由母親單獨繼承,並無異議,故並未於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中特別記載系爭建物之分配。因被告並與蔡幼共同居住於上,並由被告照料年邁蔡幼起居,是蔡幼於87年3月6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隨即於同年4月23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移轉乃蔡幼生前就與三兄弟討論後所共同決定,三兄弟均同意由被告取得父親所留系爭建物,並負責其後管理維護,故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基於母親生前之贈與,且該贈與係經全體兄弟同意。而被告基於兄弟之情,並無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建物,惟原告近日竟要求改建系爭建物1樓,欲將1樓隔間打通,以作為倉庫之用,被告因憂心房屋結構受損,且被告家人均居住於其中,若作為倉庫使用,恐造成進出繁雜,影響家人之作息及安全,始拒絕原告。
㈡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均為林章所有,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㈢大哥林文進原居住於系爭建物1樓,已代被告給付土地租金給原告,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調字第8號卷,下稱虎簡卷,第33至34頁),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須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稱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林章所建,系爭土地原為林章所有等語(見虎簡卷第8頁、第87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系爭建物之67年5月9日虎尾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申請證明事項、74年6月14日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虎簡卷第13至15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堪認為真。故系爭土地因繼承及買賣,最終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由兩造母親蔡幼繼承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核屬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分別讓與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為無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二樓增建部分為88年才增建,並非林章所建等語
,然兩造均不爭執二樓增建部分為原告主導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該增建與系爭建物已不可分離,非獨立之物,復共用一個出入口,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仍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原告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之不當
得利等語,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即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53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9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係為有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兩造大哥林文進,但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需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