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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程心田被 告 程進浩

莊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程進浩偕同原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貸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惟貸款償還至貸款餘額尚有170萬元時,被告程進浩即未繼續繳納本息,嗣後上開貸款由原告清償,貸款本金加計利息合計約23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程進浩給付原告230萬元。

㈡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程進浩、莊淑珍夫妻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此,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程進浩應給付原告230萬元。㈡被告程進浩、莊淑珍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程進浩則以:伊未曾帶原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貸款2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程進浩返還借款,沒有理由;另系爭房屋係於民國83年間由被告程進浩出資建造完成,系爭房屋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程進浩出資建造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程進浩遷讓房屋,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莊淑珍則以:伊未曾帶原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貸款50萬元,伊現在住在雲林縣○○鎮○○里○○00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㈡被告二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程進浩返還借款23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程進浩偕同原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貸款200萬元,因被告程進浩未繳納貸款本息,由原告代償,總計代償本息合計23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程進浩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原告與被告程進浩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程進浩偕同原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貸款20

0萬元,貸款償還至貸款餘額尚有170萬元時,被告程進浩即未繼續繳納本息,嗣後貸款由原告清償,貸款本金加計利息合計約230萬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放款利息清單23紙為證,惟為被告程進浩所否認,經查:

⒈觀之原告提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放款利息清單,至多僅能認

定原告有繳納積欠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貸款本息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將其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貸款之款項,借予被告被告程進浩之事實。

⒉經本院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函查原告有無向該會貸款,其貸

款情形為何?該會函覆本院稱:原告於該會現已無貸款,相關檔案已逾保存年限,查無借據或連帶保證人等資料。依該會尚留存紀錄顯示,原告於88年5月5日向該會貸款200萬元,於94年1月12日清償完畢;原告於94年1月12日向該會貸款200萬元,於96年5月21日清償完畢;原告於94年1月20日向該會貸款150萬元,於103年8月18日清償完畢;原告於96年5月21日向該會貸款41萬元,於103年8月18日清償完畢,此有西螺鎮農會函文暨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固堪認原告確有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貸款及繳清貸款之事實。惟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有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貸款之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程進浩有央請原告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貸款,及原告有交付被告程進浩其向農會貸款之款項,並約定由被告程進浩清償貸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確有交付被告程進浩借款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與被告程進浩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原告以其代被告程進浩清償積欠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貸款之本息合計23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程進浩返還借款230萬元,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為證,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尚不能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定其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固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至多僅能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建造完成或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㈣而證人廖平琦即系爭房屋建造當時之鐵工師傅到庭證述:系

爭房屋屋頂之鐵皮及鐵架係由伊負責,費用係由被告程進浩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另證人華秀琴即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負責人亦到庭證述: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係被告程進浩委託其施作,水電工程費用亦由程進浩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又證人廖陸即系爭房屋建造當時之泥作師傅到庭證述:系爭房屋由其負責土水、砌磚、抹壁等工程,當初是程進浩找伊去蓋房屋,蓋房子的錢是程進浩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證人廖平琦、華秀琴、廖陸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其等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廖平琦、華秀琴、廖陸之證詞,堪認被告程進浩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建造完成等語,尚非子虛。系爭房屋既由被告程進浩出資建造完成,則被告程進浩因出資建造房屋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堪認定。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程進浩、莊淑珍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程進浩返還借款230萬元,及請求被

告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