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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青梅竹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遠敏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複代理人 鄭宇辰被 告 林文忠

陳秀枝訴訟代理人 洪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文忠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紅色區域面積6.11平方公尺之廚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秀枝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33.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文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3元。

被告陳秀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6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忠負擔百分之14、被告陳秀枝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432元為被告林文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8,381元為被告陳秀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枝如以新臺幣1,225,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5,253元為被告林文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88元為被告林文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8,022元為被告陳秀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枝如以新臺幣84,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467元為被告陳秀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枝如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其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林文忠部分:

⒈被告林文忠未經「青梅竹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以增建廚房之地上物無權占用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6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15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紅色區域所示面積6.11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文忠拆除系爭1206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⒉又被告林文忠以增建廚房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206地

號土地如上所述,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1206地號土地近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60元,則就系爭1206地號土地6.11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699元【計算式:8,060元/平方公尺×80%×6.11平方公尺×10%×5年=19,69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林文忠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28元【計算式:8,060元/平方公尺×80%×6.11平方公尺×10%×1/12年=328.31元】。

㈣關於被告陳秀枝部分:

⒈被告陳秀枝未經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以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204、1207地號土地上如斗六地政114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33.84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秀枝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陳秀枝無權占有系爭1204、1207地號土地,如上所

述,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1204地號土地近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97元,則就系爭1204地號土地面積6.35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804元【計算式:7,797元/平方公尺×80%×6.35平方公尺×10%×5年=19,804.38元】;依系爭1207地號土地近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則就系爭1207地號土地3

3.84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5,277元【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80%×33.84平方公尺×10%×5年=85,276.8元】,即總計為105,081元【計算式:19,804元+85,277元=105,081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陳秀枝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51元【計算式:7,797元/平方公尺×80%×6.35平方公尺×10%×1/12+6,300元/平方公尺×80%×33.84平方公尺×10%×1/12=1,751.353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林文忠應將系爭1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

區域面積6.11平方公尺之廚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陳秀枝應將系爭1204、12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33.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林文忠應給付原告1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元。

⒋被告陳秀枝應給付原告105,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1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陳秀枝固辯稱系爭公寓大廈係於85年建築完成時,

建商已為系爭增建,其占用係基於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惟,原告否認系爭增建係建商所為,且原告係在後方土地經整地後,始發現被告陳秀枝有系爭占用,尚難有何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情形。況且原告就被告陳秀枝占用乙情縱未為干涉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多僅能認為係單純之沈默,尚難因原告不即干涉或尚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任令被告陳秀枝占用多年,即得遽以推認兩造間就確有成立該處由被告陳秀枝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

⒉茲有附言者,被告陳秀枝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應由原告就其無權占有乙節為舉證,然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反而係被告陳秀枝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文忠以:

⒈我就本件系爭各筆土地都有所有權,我沒有無權占用原

告的土地,如果有占用我也不知道,因為我買系爭公寓大廈的專用部分時就是這個樣子等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秀枝以: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自與區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者,並不相同。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另民法第767 條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管委會苟非區權人,無所有權存在,則區權人對無權占用人本於該條或同法第821條之權利行使,當非管委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張之實體權利。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必要時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區權人,令其有參加訴訟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僅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於112年10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案「不同意無償予被告等繼續占有,並提議拆除」,並未見決議通過之證明,縱認已決議通過,惟該決議事項並非授權原告對被告陳秀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僅「不同意無償」,則原告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對被告陳秀枝請求拆除占用部分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實有疑問。

⒊縱認本件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但被告陳秀枝並非無權

占用系爭1204、1207地號土地,且原告已長久默示被告使用系爭1204、1207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牆及天花板,其起訴請求拆除附圖二所示編號B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且以損害被告陳秀枝為主要目的,亦屬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在為行使時,得認為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公寓大廈係於85年間建築完成,被告陳秀枝係於96年1月23日經法拍取得系爭房地,系爭增建於96年1月23日前即已存在許久,並由前屋主表示增建為建商所蓋。則系爭增建於原告起訴請求前,已存在17、18年之久,於此期間甚至更久遠以前與前屋主間,原告從未向被告陳秀枝或前屋主表示系爭1204、1207地號土地遭被告陳秀枝所占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廖遠敏於之前提起刑事告訴時已自承「基本上伊所知道的是那竊占很久就有了」等語,顯見原告已長久默示被告陳秀枝使用系爭12

04、1207地號土地之附圖二所示編號B地上物,而不欲行使權利甚明。

⒋被告陳秀枝所購買系爭公寓大廈內之房地時前屋主表示

附圖二所示編號B地上物為建商所蓋之增建,則亦可證明於銷售之初,即已於系爭1204、1207地號土地上存在分管契約,被告陳秀枝使用系爭增建部分,並非無權占有,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⒌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

值作為計算基礎,已有違上開土地法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以公告地價80%(即申報地價)年息10%為最高額。

依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近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97元,則就系爭1204地號土地6.35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式應為:7,797×80%×6.35平方公尺×10%×5年=19,804元;依系爭1207地號土地近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則就系爭1207地號土地33.84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式應為6,300×80%×33.84平方公尺×10%×5年=85,277元。又本件被告陳秀枝占用系爭1204、1207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19,804+85,277=105,081元為最高額。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公寓大廈之門牌為雲林縣○○市○○街00號。

㈡系爭公寓大廈之坐落土地為系爭1204、1206、1207等地號

土地,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上開三筆土地為系爭公寓大廈全體所有人共有之土地。

㈢被告陳秀枝之區分所有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1204地號土

地6.3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07地號土地33.84平方公尺,共計40.19平方公尺,有斗六地政114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

㈣被告林文忠之區分所有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1206地號土

地6.11平方公尺,有斗六地政115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3頁)。

㈤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3 年5月21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提案一、二討論就被告林文忠、陳秀枝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應如何處理,並由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做授權且簽名授權書,由該屆管委會監察委員暨六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主席廖遠敏代為提告『刑事:竊佔罪及民事:返還土地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決議出席住戶全數同意委任律師代為訴訟,爭取法定既有權益且授權該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暨六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主席廖遠敏作為提告代理人併簽訂「刑事及民事訴訟授權書」,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授權書、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45頁)。

㈥原告曾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二人拆除渠等區分

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各筆土地部分,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117頁)。

㈦本院於114年9月1日會同斗六地政測量人員及原告至系爭公

寓大廈為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公寓大廈坐落於斗六市鬧區,周邊部分為住宅,部分為商店,商業活動良好,且系爭建物北側為斗六市城頂街,為雙向單線道馬路,其餘方位不臨路,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4 頁)。

㈧系爭1204地號土地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公告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7,797元;系爭1206地號土地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60元;系爭1207地號土地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00 元,有系爭各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7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林文忠抗辯稱其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專用部分時即占用系爭1206地號土地6.11平方公尺,其並不知道有占用之情形等語,可否做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㈡原告對被告陳秀枝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㈢原告是否已長久默示同意被告陳秀枝之區分所有建物增建

部分占用系爭1204地號土地6.3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07地號土地33.84平方公尺,共計40.19平方公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兩造就被告陳秀枝占用之上開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契約存在?㈣被告等人之區分所有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各筆土地是否

為有權占有?㈤原告主張被告陳秀枝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文忠之區分所有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1206地號土

地6.11平方公尺。又被告陳秀枝之區分所有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1204地號土地6.3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07地號土地33.84平方公尺,共計40.19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斗六地政115年3月6日、114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二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3頁、第15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文忠雖以前詞置辯,然即便被告林文中購買系爭

公寓大廈其專用部分時附圖一所示廚房已存在,並占用系爭1206地號土地6.11平方公尺,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所坐落之土地係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共有人對於所坐落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單獨占有,仍屬無權占有,且與占有人即被告林文忠係善意(不知悉)或惡意(知悉)無權占有無關,則被告林文忠之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⒉被告陳秀枝雖以前詞答辯,然查:

⑴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3年5月21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二討論就被告林文忠、陳秀枝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應如何處理,並由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做授權且簽名授權書,由該屆管委會監察委員暨六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主席廖遠敏代為提告『刑事:竊佔罪及民事:

返還土地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決議出席住戶全數同意委任律師代為訴訟,爭取法定既有權益且授權該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暨六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主席廖遠敏作為提告代理人併簽訂「刑事及民事訴訟授權書」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陳秀枝所不爭執,並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授權書、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4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已可認定。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秀枝固辯稱系爭公寓大廈係於85年建築完成時,建商已為系爭增建,其占用係基於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惟,原告否認附圖二所示編號B增建之地上物係建商所為,並主張原告係在後方土地經整地後,始發現被告陳秀枝有系爭占用,尚難有何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情形。況且原告就被告陳秀枝占用乙情縱未為干涉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多僅能認為係單純之沈默,尚難因原告不即干涉或尚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任令被告陳秀枝占用多年,即得遽以推認兩造間就該等土地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被告陳秀枝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就所占用之土地與系爭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協議存在。至於被告陳秀枝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廖遠敏於之前提起刑事告訴時已自承「基本上伊所知道的是那竊占很久就有了」等語,顯見原告已長久默示被告陳秀枝使用系爭1204、1207地號土地之附圖二所示編號B地上物,而不欲行使權利甚明云云。然即使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為「基本上伊所知道的是那竊占很久就有了」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陳秀枝為長時間無權占有系爭1204、1207地號土地等情,尚不得證明系爭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被告陳秀枝以附圖二所示編號B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1204、1207地號土地6.35平方公尺、33.84平方公尺,故被告陳秀枝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⑶被告陳秀枝既無法證明系爭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默示同意被告陳秀枝以附圖二所示編號B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1204、1207地號土地6.35平方公尺、33.84平方公尺,或其與其他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上開占用之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則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授予訴訟實施權予原告,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即為維護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其權利行使係以損害被告陳秀枝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情形。

⒊綜上,本件被告2人均無法提出渠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各筆

土地之證據以茲證明渠等分別占有系爭各筆土地為有權占有,故渠等所辯均不足採,渠等分別占有系爭各筆土地為無權占有,已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文忠應將系爭1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區域面積6.11平方公尺之廚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告陳秀枝應將系爭1204、12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33.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林文忠既無權占有系爭1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區域面積6.11平方公尺、被告陳秀枝無權占有系爭1204、12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33.84平方公尺,則渠等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已明確。查:

⒈本院於114年9月1日會同斗六地政測量人員及原告至系爭

公寓大廈為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建物坐落於斗六市鬧區,周邊部分為住宅,部分為商店,商業活動良好,且系爭建物北側為斗六市城頂街,為雙向單線道馬路,其餘方位不臨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故本院認為被告等2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各筆土地之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形,本院認為以系爭各筆土地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所得之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等2人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1204地號土地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公告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797元;系爭1206地號土地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60元;系爭1207地號土地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各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7頁),自得認定為真實。⒊則被告林文忠無權占有系爭1206地號土地面積6.11平方

公尺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759元【計算式:8,060元/平方公尺×80%×6.11平方公尺×8%×5年=15,759元】,且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3元【計算式:8,060元/平方公尺×80%×6.11平方公尺×8%×1/12年=263】,被告林文忠應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

⒋另被告陳秀枝無權占有系爭1204地號土地面積6.35平方

公尺之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844元【計算式:7,797元/平方公尺×80%×6.35平方公尺×8%×5年=15,844元】;伊無權占有系爭1207地號面積33.84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8,221元【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80%×33.84平方公尺×8%×5年=68,221元】,即總計為84,065元【計算式:15,844元+68,221元=84,065元】,且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01元【計算式:7,797元/平方公尺×80%×6.35平方公尺×8%×1/12+6,300元/平方公尺×80%×33.84平方公尺×8%×1/12=1,401元】,被告陳秀枝應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

六、綜上,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文忠將系爭1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區域面積6.11平方公尺之廚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陳秀枝將系爭1204、12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33.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林文忠應給付原告15,759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元;被告陳秀枝應給付原告84,065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秀枝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並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