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蔡尚府 住雲林縣○○鄉○○村鎮○路00號之0 (指定送達)被 告 黃柏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幫訴外人即配偶劉○○收信時,發現劉○○與被告有外遇,侵害原告的配偶權。
㈡去年劉○○說要一個人去墾丁,原告還相信她不會做對不起原
告的事情,現在收到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的起訴狀,才發現劉○○有外遇。
㈢從被告與劉○○的對話中可以得知他們不只一同出遊,還有發生性行為。
㈣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劉○○去年4、5月開始交往,承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但是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是沒有經過我同意而翻拍,沒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與劉○○只有一同在墾丁遊玩,雖然住在同一間房間,但並沒有發生性行為。
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劉○○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3年7月間
與劉○○一同出遊墾丁、同住一間房,並拍攝接吻、擁抱之親密照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被告當庭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原告及劉○○戶籍謄本、劉○○與被告之合照、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4頁、第113至155頁),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該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被告自承自113年4、5月開始以男女朋友之關係與劉○○交往,且觀諸被告與劉○○間之出遊情節、接吻、擁抱等親暱動作、往來及示愛對話內容,可認其二人所為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堪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持之相片,乃未經被告同意翻拍,無證據
能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其於代收劉○○信件時發現吳○○對劉○○提告之案件,於本院所提出之證物即是該案件中吳○○所提出之證物等語,顯然原告並未對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等積極侵害行為,而吳○○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表示該等文件均是被告同意吳○○查閱被告手機、雲端硬碟後翻拍,此為被告於該案中所不爭執,基此,被告於本院更易其詞改稱是其配偶吳○○違法取得等語,委無可採。是被告抗辯證據排除,應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主張之依據乃是基於被告與劉○○114年5月16日對話記錄截圖:「被告:妳覺得有什麼不好吃的嗎」,劉○○續回覆:「什麼都好吃嗎」、「你的也很好吃」,被告則回覆:「哈哈哈」、「等妳回來吃」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54頁),有可認屬於性暗示之對話,雖有一定之嫌疑性,然此僅屬性暗示之對話用語,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始足以確切認定其二人有實際發生性關係,惟原告自承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被告則陳稱:我們當時是開玩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自難認二人曾實際發生性關係。是上揭對話內容雖可見具性暗示之意涵,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與劉○○間必有發生性關係。
㈤按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殯葬業員工,月薪3至4萬元左右;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為殯葬業老闆,月收10數萬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限閱卷),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衡酌被告與劉○○不當交往行為之期間非短、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