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黃林芳花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被 告 王宏隆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被 告 王巧慧訴訟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A02所有之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87號房屋)
1樓廚房東南側,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迅速延燒,致使原告所有之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91號房屋)亦受波及,位於一樓賣場内陳列販售之大量商品,均遭祝融付之一炬,與二樓之客廳、臥室、倉庫及浴廁均遭嚴重煙燻及燒毀,原告需拆除、清潔火場、修繕,以重新裝潢。
㈡揆諸112年7月5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有謂,「起火戶研判:…研判本案之起火戶為雲林縣○○市○○街00號起火處研判:…以愛國街87號一樓廚房東南側附近為最先起火燃燒處。起火原因研判:1.本案因化學物品自燃、縱火詐領保險金、蚊香、縱火等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以菸蒂致起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等語。由此可徵,87號房屋起火燃燒之原因,不能排除係因「菸蒂」及「電器因素」引起甚明。
㈢被告A02既同意訴外人朱○○居住於87號房屋在先,亦與其姪女
即被告A03(朱○○之配偶)均明知,朱○○長年有抽菸之習慣,伊就菸蒂之處理方式為丟棄於廚房飲水機旁之垃圾桶。被告A02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監督朱○○需確實熄滅菸蒂之火苗,一般謹慎理性之人均應得預見,高溫之菸蒂並非全無復燃之可能,逕自將菸蒂棄置於充滿易燃物之垃圾桶中,而未有任何應具備之防護措施,當可預見菸蒂隨時均可能因高溫而起火燃燒,被告A02顯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A03與朱○○同住,自當就朱○○熄滅棄置菸蒂之方式,負有同一注意義務,渠等就87號房屋起火燃燒有過失,至臻明灼。
㈣再查,「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雲林縣○○市○○街00號一樓廚房
東南側附近採集證物1電線殘跡攜回本局送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析;證物1經内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標示熔痕A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標示熔痕B、C特徵與導線受熱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且查,「標示熔痕A」之微觀特徵具「柱狀晶顯微組織」,由此可徵,87號房屋確有出現電線走火之情事。從而,被告A02既為8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有妥善用電,避免出現電流過載之注意義務,然87號房屋起火燃燒,既非可完全排除係因「電器因素」導致,現場之電線亦有過載熔痕,被告A02就87號房屋之用電存有過失甚明。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經查,原告為91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修繕、重新裝潢遭嚴重燒毀煙燻之91號房屋,以將其回復原狀,遂進行鐵工作業(切割屋頂、屋瓦拆除、切割鐵櫃、角鐵、更換鐵捲門、拆除捲門、屋頂重建、二樓層板、壁板、水刀清洗)、一樓土木作業、二樓土木作業(牆面粉刷修繕、打毛、油漆、地磚清除與鋪設、窗戶、門、浴室、裝潢拆除、廢棄物處理)、裝潢(櫃台、輕鋼架、凹槽板、壁板、隔間、天花板)、水電工程(電源開關箱、PVC水管、電線、插座、日光燈、衛浴設備、電熱水器、水龍頭)等工程,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025,805元。再查,91號房屋1樓賣場陳列及2樓倉庫囤放之商品,共計損失1,673,048元,另,包含遭燒毁之商品貨架需重新訂製在内,原告尚有諸多家具及私人物品遭燒毀殆盡,損害金額共計為849,840元,以及因91號1樓賣場因火災而暫停營業,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每季銷售額305,400元,直至重新裝修完成為止,共計7個月之營業額損失共計712,600元。以上合計5,261,293元。
㈥綜上,聲明:
⒈被告A02應給付原告5,26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A03應給付原告5,26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第二項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⒋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3抗辯:㈠112年7月5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僅載稱「起
火原因研判以【菸蒂】而致引起火災無法排除」,可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儼然「非明確」指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即係肇因於「菸蒂」引燃,則系爭火災原因是否確為遺留菸蒂所引起,殊非無疑,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逕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率予逕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遺留菸蒂所致。又是否係朱展昌丟棄未確實熄滅之菸蒂所導致,均顯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為證,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A03與朱展昌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A03會要求、限制朱○○不得於住處内抽於,尤其未成年子女在家時,渠等會不時需要到一樓的浴廁使用,朱○○因此不會在通往浴廁必經處之廁房洗手台旁抽菸,若真的想抽會是到住家騎樓外。而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天即112年5月29日當天早上即出門,直到傍晚才回到○○銜87號住處,且其在住處期間,四名未成年子女也都在家,並大多數時段是朱○○一人照料全部未成年子女,加上本件被告A02當時亦在○○街87號住處,且因其罹有○○○○○○,聞不得菸味,若朱○○在住處内抽於,會遭被告A02責罵,是朱○○於被告A02同住○○街00號住處期間,更是絕不會在住處内抽菸,此由被告A02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我姪女的先生有抽菸,平常都是看他在四樓神明廳外或屋外抽菸,沒有看過他在裡面抽菸...」等語可參,足徵朱○○於被告A02在家中時確實不會於住處内抽菸,則原告就本件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確係因菸蒂所引燃,更「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朱○○抽菸後遺留未熄滅菸蒂所致,其本件主張,顯非足逕採。
㈢再者,原告前對被告A03提起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附於鈞院卷内可參,益證被告A03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存在。原告空言泛稱被告A03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㈣惟倘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A03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假設語
氣,被告A03仍否認之),原告雖稱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然而:
⒈原告雖以其為9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修繕、重新裝潢91號
房屋,進行鐵工作業、一樓土木作業、二樓土木作業、裝潢、水電工程等等,主張共支出2,025,805元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其中鈞院卷第3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買受人為「張○○」,而非原告,則原告是否有此部分支出,尚非無疑;又鈞院卷第37至45頁為請款單或估價單,猶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此部分支出,另91號房屋已老舊,使用相關年數,縱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A03仍否認之),除工資部分外,均應計算折舊。
⒉原告雖以原證4主張91號房屋一樓賣場陳列及2樓倉庫囤放之
商品,共計損失1,673,048元;又以原證5主張燒燬之商品貨架需重新訂製;再以原證7主張91號房屋1樓賣場因火災暫停營業,直至重新裝修完整為止,共計7個月之營業額損失712,600元云云,然查:
①據原證7之核定稅額繳款書上顯示之營業人名稱為「林○○即○○
商行」;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林○○」,另參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知,○○商行乃林○○獨資設立,則縱使9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商品、營業損失與商品貨架需重新訂製之支出(假設語氣,被告A03仍否認之),原告是否為權利受有侵害而得為此部分請求之人?實啟人疑竇,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得為此些商品、營業損失與商品貨架重新訂製支出求償之人,則原告本件為上開此部分請求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
②縱使鈞院認原告為有權請求之人(假設語氣,被告A03仍否認
之),然原告所提原證4亦不足採認:1、原證4之期間橫跨110年12月14日至112年5月29日,且品項種類眾多,則是否於系爭火災發生當下,91號房屋内確實存有該些商品,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2、鈞院卷第71頁之3張發票看不出與原告所指商品損失有涉。3、鈞院卷第135、139頁匯款回條之匯款人為「張○○」、143頁存款憑條之存款人為「張○○」、第181頁其中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攄上買受人為「張○○」,均非原告。4、鈞院卷第137、141、145、151、153頁無任何銷售方之名稱,其中第137頁更看不出銷貨日期,被告A03均否認形式上及實質内容為真正。5、鈞院卷第183頁出貨日期為112年8月2日;第187頁下方對帳單最後五筆出貨日期為112年6月20日至112年8月3日;第189頁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3日、112年7月31日,均在系爭火災發生之後。6、鈞院卷第191頁上方出貨單之送貨地址為「雲林縣○○市○○里○○路00號」,同頁右下方單據既無銷售方之名稱,亦無從辨識其買受人,均無從認定與91號房屋内商品有關。7、鈞院卷第197至207頁客戶名稱為「○○鞋店」,以及第209至213頁、第225頁上方單據,均同樣無從認定與91號房屋内商品有關。8、另原證5均為估價單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此部分支出,鈞院縱認原告有支出此金額(假設語氣,被告A03仍否認之),亦應計算折舊。再原證7上顯示「原稅款所屬年月: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即是系爭火災發生後之期間,是否單憑此足資為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之請求依據,尚非無疑。
⒊原告雖再以其有諸多家具及私人物品遭燒燬殆盡,主張損害
金額共計849,840元,然其所提原證6(其中據原證13請求之251,400元、384,000元,被告A03並答辯如上述),被告A03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内容為真正,原證6洵屬原告片面製作,亦不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當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受有其上所列項目、數量與金額之損害,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㈤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2抗辯:㈠87號房屋乃被告A02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借與被告A03及其
配偶朱○○使用,由被告A03及朱○○為87號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是被告A02雖有出借行為,但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可能屬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人自己之過失導致,並非出借人(即被告A02)對出借建築物有任何管理成設置上之欠缺,揆諸司法實務見解,房屋所有權人並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A02應負之過失態樣,無非是以該案火災鑑定報
告書之訪談筆錄內容為據,刻意扭曲且不實指述被告A02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管理維護義務云云,惟該火災鑑定報告已經明白指出本案與電氣因素無關,則原告現再爭執本案為電氣因素引致火災,原告就此一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依火災現場鑑識實務而言,必須綜合現場勘查、火流延燒路徑、依序逐層清理、排除可疑火源等方式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而在電線走火之實務判定中,電線通電痕是否認定為引火源,尚需依電線所產生之熔珠為熱熔痕或通電痕先做判定,再綜合現場一切情狀,有無外力導致電線絕緣層破損等,始能做引火源之認定,更何況,有通電熔痕不見得就是起火原因。而電線之通電熔痕尚有一次痕與二次痕之分,而二次通電熔痕是因外在之高溫火熱所造成之短路,並非電線本身之電源短路。則以本件火調鑑定書之記載,於該報告書第4頁之現場跡證鑑定結果即已說明,編號第0000000號電線熔痕B、C為熱熔痕,故B、C不可能為引致火災之熔痕,而熔痕A之特徵說明雖為通電痕,但火調鑑定書於火場逐層清理後,最終經火災鑑識委員會開會討論判定其並非引火源,故被告等人就87號房屋之用電並無過失甚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A02對於朱○○之吸菸行為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云云,完全不符合民法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蓋朱○○為成年人且未受有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假設本案最終認定確實係菸蒂起火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然被告A02如何需為一個成年人之吸菸行為負責?何況,我國菸害防制法及刑法公共危險罪條文中,根本沒有親戚兼有防止其他親戚吸菸之前階段作為義務之規定,故朱○○吸菸行為完全是行為人自己的責任,跟被告A02完全無關,被告A02於本案中依法沒有任何作為義務之前提存在,故原告再次過度擴張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範圍,無端指控被告A02違反注意義務,實於法無據。
㈣原告依訴之聲明請求5,261,293元損害賠償部分,對所有商品
或建物損毀修復之請求均未計算折舊,其請求應非適法。又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項目十分繁雜,並未確實整理財產目錄清冊,除營業損失之計算過於簡略外,部分收據亦記載不清,或並非記載原告姓名,是否得於本案主張請求不無疑問,故被告A02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損害賠償佐證資料為真正。
㈤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驳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貴任(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足參)。
㈡本案火災報案時間為112年5月30日00時33分,起火戶研判:
本案起火戶經現場勘察、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情形、火災出動觀察、報案者及相關關係人所述,指稱於雲林縣○○市○○街00號為起火處所,故研判本案之起火戶為雲林縣○○市○○街00號。起火處研判:依燃燒後狀況、現場勘察及清理復原綜合研判:雲林縣○○市○○街00號、36號、38號、40號及○○街85號、87號、89號、91號、93號火災,以○○街87號一樓廚房東南側附近為最先起火燃燒處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內可憑,足認本案起火點位於○○街87號一樓廚房東南側附近,被告辯稱87號房屋並非起火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87號房屋為被告A02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A0
2對87號房屋之用電存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77頁、第395至405頁),為被告所否認,依112年7月5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原因:⒈經勘察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存放自燃之化學物品,而該處經清理,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燒殘存之痕跡,故研判以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⒉經查詢保險犯罪防治中心,雲林縣○○市○○街00號、36號、38號、40號及○○街85號、87號、89號、91號、93號均無投保火災險,故研判縱火詐領保險金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⒊據A02(報案者,○○街87號所有者)所述:「沒有,該處沒有使用蚊香」(見A02訪談筆錄),且起火處附近經勘察清理後,未發現蚊香座或蚊香燃燒之痕跡,故研判因蚊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⒋據王○○(○○街85號擁有者)及○○○○(○○街85號使用者)均表示朱○○及A03(○○街87號使用者)平時有吵架情形,但就寢前均未聽到吵架聲響(見王○○、王○○○訪談筆錄),經○○街87號使用者朱○○同意查看並拍攝與其太太A03通話紀錄,未發現有爭吵或異狀之情形(見照片106、107),另據朱○○所述離家前有將鐵捲門關閉(見朱○○訪談筆錄) ;且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縣○○市○○街00號一樓廚房東南側附近採集證物2地板殘跡,攜回本局送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析(見照片101、102、104);證物2經内政部消防署依靜態式頂空濃縮法(ASTME1412)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詳如82頁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故研判因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⒌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雲林縣○○市○○街00號一樓廚房東南側附近採集證物1電線殘跡攜回本局送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析(見照片81、82、84、85、91、102、103);證物1經内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標示熔痕A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標示熔痕B、C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詳如76-81頁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經本局詢問關係人並比對廚房相關電氣設備,均無法判斷本案所採集證物係何種電氣殘跡跡證,又本案電線殘跡均位於起火處碳化物較上層位置,其屬起火原因時,較難造成電線殘跡下層碳化物嚴重燒燬,故熔痕A之電線殘跡僅能證明火災發生時,該線路為通電中,故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⒍據朱○○(初期滅火者、○○街87號使用者)所述:「...下午五點到晚上的期間可能有去該處上廁所,不過實際幾點就不太記得了,因為二樓沒有浴廁,所以我們都是使用一樓的浴廁。」;「該處只有我有抽菸的習慣,通常我一天抽半包左右,我是在騎樓下或一樓廚房洗手台附近抽,抽完我會把菸蒂彈熄,在廚房洗手台那邊抽,就會用水龍頭過一下水,再丢在飲水機附近的垃圾桶,…。」(見朱○○訪談筆錄);雖朱○○(初期滅火者、○○街87號使用者)證稱菸蒂丟在飲水機附近的垃圾桶,但火災調查鑑識人員清理起火處附近至最底層,發現有菸蒂殘留(見照片94、95),顯示該處曾有棄置菸蒂之情形,綜上所述,現場經勘察又檢視起火處附近受燒燬之塑膠籃、木櫃〈二〉等可燃物,皆為非自燃性材質,如無火源實難造成起火燃燒,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誘因後,以【菸蒂】致起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⒎綜合上述各點,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原因後,經綜合現場勘察、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情形、火流延燒方向、火災報案電話内容、火災出動觀察及關係人所述,以【菸蒂】而致引起火災無法排除。⒏本案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於112年06月28日15時00分召開,並副知内政部,委員出席超過半數(委員共16人,出席委員10人),會議中由本縣消防局就火災勘察情形製作簡報報告,並經各委員意見交流及討論後,同意本案火災案之決議。結論:雲林縣○○市○○街00號、36號、38號、40號及愛國街85號、87號、89號、91號、93號火災,綜合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報案人及關係人所述,本案火災戶為雲林縣○○市○○街00號,其起火處位於該址一樓廚房東南側附近,'而起火原因研判以【於蒂】而致引起火災無法排除。」等語(見該鑑定書第30至32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被告A02未維護供電線路義務導致起火燃燒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原告固另主張上開鑑定書已記載「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雲林
縣○○市○○街00號一樓廚房東南側附近採集證物1電線殘跡攜回本局送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析;證物1經内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標示熔痕A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標示熔痕B、C特徵與導線受熱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且查,「標示熔痕A」之微觀特徵具「柱狀晶顯微組織」,故87號房屋確實有出現電線走火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而,證人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是我主筆的,我有去本案建物做火災調查,在逐層清理時有清到線路,最底層有清理到菸蒂,後來我們有再召開鑑定委員會,請一些委員來看我們準備的資料,讓其他的專家學者一起來參與調查,專家學者看完後,我們做了一個共識的決議(後略)。本案採到的電氣跡證有所謂的通電痕,但通電痕只能證明它在火災當下是有通電的,不能判斷說它到底是因為短路或者接觸不良造成後來產生的通電痕,在火災當下有通電才有可能會造成火災,但它如果是在通電的狀態下被其他火源波及,我在這個地方一樣會找到這個通電痕,所以我沒有辦法用這個通電痕去直接下定論它是火災的原因等語(見刑事卷第280至303頁),故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乃電氣走火所致,尚乏證據證明之。
㈤此外,關於112年5月30日斗六市○○街00號房屋發生火災一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13年9月26日對被告A02、被告A03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854號),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駁回再議,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對電氣走火所致之本案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未能舉證本件火災係電氣走火所致,即難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㈥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朱展昌之行為負不作為侵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惟姑不論系爭火災是否為朱○○未確實熄滅菸蒂所致(目前朱○○所涉刑事案件尚在鑑定中),然朱○○為成年人,並未受任何輔助或監護宣告,被告二人並非朱○○之法定代理人,法律上對朱○○不負任何監督之責,難認被告對朱○○之行為對原告負有不作為之侵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91號屋主,有稅籍證明、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第439至441頁),堪認為真實,然其住宅雖因87號房屋失火延燒受有損害,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其請求被告賠償5,26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原告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