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吳○○被 告 黎○○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鍾○○為夫妻,被告明知鍾○○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鍾○○交往,交往期間闖入原告與鍾○○之住所及房間過夜,並在房間內拍攝親密照片,甚至威脅鍾○○至法院聲請離婚,並且與原告對嗆,毫不掩飾與鍾○○外遇之事實,甚至要鍾○○購買新車給被告,並拿此事向原告炫耀。
㈡原告本身罹患憂鬱症多年,經此事,原告情緒極度崩潰導致
病情反覆發作,身心狀況更不如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相隔如此久才提起本案訴訟之原因,是因為原告與鍾○○
合謀,為彌補鍾○○前與被告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一審判決之損失,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理由如下:
⒈被告與鍾○○前因鍾○○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而發生毀損,鍾○○
為賠償被告損失,遂簽立和解契約,約定由鍾○○繳付車貸購買新車賠償被告,詎料,鍾○○繳付部分車貸後,被告因受不了原告長期之辱罵與騷擾,而與鍾○○斷絕聯繫,鍾○○即拒絕繼續繳付車貸,被告因而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82號),鍾○○經判決應履行契約繳付剩餘車貸。
⒉而該判決寄發兩造收受日為民國114年5月14日,本案撰狀日
為114年5月21日,時間緊密相接,又該車輛鍾○○需給付942,120元,原告起訴請求100萬元,兩者金額顯然相關。⒊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與鍾○○之合照(下稱系爭合照),為鍾○
○所拍攝,應係鍾○○將系爭合照傳送予原告,要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且原告並未起訴鍾○○。
⒋揆諸上開情事,本案起訴顯係鍾○○將系爭合照傳送原告,要
原告單獨起訴被告本案損害賠償,以此彌補鍾○○因新車貸款繳付之損失,原告既有此動機並帶損害被告之目的,則其配偶權侵害而生精神痛苦程度,自應大幅降低。
㈡原告與鍾○○長期分居,而該分居並非被告造成,原告與鍾○○
之關係已與正常婚姻有別,系爭合照係拍攝於原告與鍾○○分居後,故原告之精神痛苦自應大幅下降,又因長期分居之故,原告與鍾○○之婚姻圓滿性已生破裂,則系爭合照對於原告婚姻損害程度亦應下降。
㈢再者,原告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疾病自104年即
開始長期就醫,則該疾病之發生與本案無關,又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疾病有何加重之情形,則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所為加重其病情,並無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㈣被告並無威脅、強迫鍾○○一定要離婚,僅係因被告實無法承
受原告長期辱罵,要鍾○○正視處理兩造與其之關係,被告甚至告知鍾○○,如果不要離婚就要載原告回去一起住,不要拋下原告,並無原告所稱威脅離婚之情形,甚至被告還以德報怨顧慮原告之處境。
㈤綜上,被告縱有因系爭合照侵害原告配偶權,然因上開情事
顯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上開情事,原告請求100萬元亦顯屬過高而無理由。
㈥此外,被告與鍾○○交往期間亦深受其害,鍾○○不斷向被告借
錢賭博,迄今並未還款完畢,被告最終受不了鍾○○賭博等習慣而與之分開,亦為關係之受害者。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鍾○○於88年7月3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被告明知鍾○○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接吻、發生親密關係,甚至向鍾○○提出要求應與原告離婚,有合照照片及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至37頁、第43頁),顯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已屬重大。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係為了平衡被告與鍾耀德另案之損害遂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核與被告是否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無關,又被告雖抗辯其所謂「我每天跟○○一起睡幹很爽」是氣話,並無實際發生性行為等語,然綜觀兩造對話內容,多是被告向原告炫耀鍾○○與其如何互動,故被告所稱氣話一節並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二專夜間部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國小畢業,越南籍歸化我國籍,從事小吃部營業,月收入約4-5萬元,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15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被告獨資經營小吃部,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又名下有7筆不動產,年儲蓄利息所得3萬多元,顯然資力優渥,並時常於網路上炫富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已與鍾○○分居多年、原告前有精神病史,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惟原告與鍾○○感情如何、原告之前身心狀況如何,均非被告得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正當理由,故縱使原告自承確實與鍾○○分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告自104年即罹患焦慮症、非特定的鬱症、失眠等情,有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並無因此酌減慰撫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