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古○○訴訟代理人 蕭雯娟律師被 告 許○○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14頁)。經原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任職時,結識原告配偶即訴外人A01,A01為被告之上級主管,被告明知A01已有家室,卻自112年9月起單獨與A01出門、過夜,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該案件下稱前案)所肯認:㈠於112年9月23日,被告與A01一同拍攝勾手、搭肩、摟腰、親吻臉頰等照片;㈡於112年11月25日被告假借送保單為由,雙雙至雲林遊玩;㈢於112年12月1日被告與友人夜唱,夜唱結束後,被告即由A01載回家中過夜,至翌日早晨始返家;㈣於112年12月3日被告與友人唱歌,後經A01接走約會,至凌晨被告始返家;㈤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6日,被告與A01一同前往高雄度過兩天一夜,同住一房,並一同前往酒吧;㈥於112年12月7日早上,A01載被告上班,下午由訴外人丙至A01家中載被告回南投家;㈦於112年12月15日早上,原告發現被告與A012人在家中衣衫不整,被告當晚在A01家中過夜,直至翌日才返家;㈧於112年12月23日被告與A012人出門約會;㈨於112年12月27日被告與A012人相約在A01家中。在前案(即被告配偶對被告及A01起訴主張侵害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中,被告並不否認曾於112年8月31日前與A01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被告與A01確曾於A01家中遭原告發現被告衣衫不整,倉皇閃躲之事實,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後,多次於與A01之電話對話中表示不想與A01分開,不想要別人,只想跟A01在一起等語,顯見被告對A01確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足見被告與A01多次發生性行為,甚至同居,破壞原告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逾越前案判決範圍之事實,例如提及被告與A01同居之事實,被告予以否認,此部分事實非屬前案判決既判力事項,自應由主張之原告依法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指稱之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行為,已經原告與A01於114年2月間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明確約定由A01給付原告20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雙方就該金額並未約定僅限於A01個人之分擔部分,原告就其情感上之損害,已受有金錢賠償,且此乃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於其受清償之範圍內,應認被告同免其責,原告於該範圍內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乏法律上之基礎。是以縱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然因A01既已與原告約定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足超過被告應分擔之數額,原告再就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云云,形同重複求償,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74條等規定,於法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A01於109年12月13日結婚,於114年2月12日離婚,婚後育有1女。
㈡被告在富邦人壽任職時,結識A01,A01為被告之上級主管。
㈢被告明知A01已結婚,自112年9月起單獨與A01出門、過夜而為下列行為,已經前案判決所肯認:
⒈於112年9月23日,被告與A01一同拍攝勾手、搭肩、摟腰、親
吻臉頰等動作之照片。⒉於112年11月25日被告假借送保單為由,載A01回雲林遊玩。
⒊於112年12月1日被告約友人夜唱,夜唱結束後,被告即由A01載回家中過夜,至翌日早晨始返家。
⒋於112年12月3日被告與友人唱歌,後經A01接走約會,至凌晨被告始返家。
⒌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6日,被告與A01一同前往高雄度過兩天一夜,同住一房,並一同前往酒吧。
⒍於112年12月7日早上,A01載被告上班,下午由訴外人郭姿儀至A01家中載被告回南投家。
⒎於112年12月15日早上,原告發現A01與被告在A01家中衣衫不整,被告當晚在A01家中過夜,直至翌日才返家。
⒏於112年12月23日被告與A012人出門約會。
⒐於112年12月27日被告與A012人相約在A01家中。
㈣在原告與A01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A01發生多次性行為,於前案訴訟事件審理期間,A01並搬離與原告共同住處。
㈤原告與A01於114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A01無異議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前案
判決(網路版)、個案概念化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3至29頁、第1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相符,且被告對於前案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是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部分,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否認其有與A01同居之事實,惟A01於前案訴訟尚未結束時,即已搬離其與原告之住處而在外與被告同居,已據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案卷第18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其與證人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5至161頁),足認被告否認有與A01同居一情,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另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卻與A01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往來之分際,而與A01有勾手、搭肩、摟腰、親吻臉頰、約會、一同出遊並同住一房、多次性交及同居等曖昧、親密及性交等行為,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與A01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A01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A01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加害
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A01於109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並育有1女,而被告本身亦有配偶及育有1女,被告與A01在工作上認識後,明知A01已結婚組有家庭,其等雙方卻未能保持一般同事之社交關係,竟進一步發生曖昧、交往、親密、多次性交,甚至同居等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並於前案訴訟審理時迄至原告離婚前,仍不知悔省,猶與A01在外同居,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復參酌原告與A01已於114年2月12日離婚,及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服務業、年所得收入約73萬元,被告於前案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任保險業務員,據證人A01所述被告已轉任為兼職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不多,復經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收入及財產登記資料、前案判決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A01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共同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35萬元為允當。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難認有據。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與A01於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A01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關於被告與A01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有被告與A01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分擔額各為175,000元。
⒉原告與A01於114年2月12日離婚時,已約定A01同意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此有其等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3頁),堪可認定。而被告雖抗辯A01同意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達200萬元,該金額未約定僅限於A01個人之分擔部分,已超過被告應分擔之數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應認被告同免其責,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云云。惟清償與和解在法律上之效力不同,前者為債務消滅原因,後者則非,故民法第274條規定並不包含和解在內。而證人A01於114年11月6日到庭證述:離婚時約定給付原告2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包含賠償我與被告外遇的事情、我都沒有照顧家庭及小孩、我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這些事項,就是對原告的彌補,但當時沒有提到各項占多少金額,也沒有談到被告應該賠償給原告的部分,該約定金額至今我已支付原告1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案卷第177至185頁),足認證人A01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非只是關於A01於離婚前與被告發生婚外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尚包含有其他事件之賠償及因與原告離婚之彌補,且無法證明原告對A01就本件連帶債務應分擔部分有所免除,即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亦難認原告已同意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故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僅發生相對之效力(即只有A01得持以對抗原告),本院原仍應判命被告給付連帶債務之全額35萬元【參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35號研究意見】,然因A01已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清償10萬元,已如上述,此10萬元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認為A01是清償本件對原告之連帶賠償債務部分,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部分因A01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被告同免其責任,是以扣除此10萬元之清償金額後,被告仍負有賠償原告25萬元之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如日後A01另有給付上開慰撫金予原告,要屬被告得否援引做為本件連帶債務已受清償之抗辯事項)。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限,被告因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01頁),依法於同年9月1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只是督促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被告聲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