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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黃信忠

黃萬來許啓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黃碧珠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非屬於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核其性質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因繼承關係,分別繼受取得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D、I、B、H、E、G、F、C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而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否認,則該地上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以如附圖編號D、I、B、H、E、G、F、C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全體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為起訴原告之必要,故本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問題。至於被告引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原判例意旨,認本件應以如附圖編號D、I、

B、H、E、G、F、C所示建物之所有繼承人全體為起訴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上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D、I、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8號房屋)、6號房屋(即附圖編號H所示建物,下稱系爭6號房屋)、5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C、F、G、E所示建物,下稱系爭5號房屋),其中系爭8號房屋係由訴外人黃添行出資建造完成,而黃添行已於100年1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黃信忠及訴外人黃信行、黃秋香、余黃麗花、黃文遠、黃秋蘭、黃惠靖、林月香、林蜜、林錦生、林錦標、林錦章、林芯妍,嗣系爭8號房屋經黃添行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黃信忠單獨繼承,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告黃信忠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6號房屋係由訴外人黃坤圳、黃來成出資建造完成,而黃坤圳、黃來成已分別於104年1月2日、85年11月8日死亡,其等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黃萬來及訴外人劉黃秀葉、黃俊傑、黃信慧、黃偵棋、黃朝嘉、黃朝武、王群武、王瑞騰、張隆華、張家齊,嗣系爭6號房屋經黃坤圳、黃來成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黃萬來單獨繼承,原告黃萬來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5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係由訴外人陳讚出資建造、如附圖編號C、F、G所示建物係由訴外人許金盛出資建造、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係由訴外人陳歹、陳曾甚出資建造,而許金盛已於87年12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許啓權及訴外人黃許英茹、許蕊、許啓謀、陳怡吟、陳怡君、陳亮佑、陳亮宏、許瓊予,嗣如附圖編號C、F、G所示建物經許金盛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許啓權單獨繼承,另陳歹、陳曾甚已分別於40年7月11日、48年11月7日死亡,其等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許啓權及訴外人黃許英茹、許蕊、許啓謀、陳怡吟、陳怡君、陳亮佑、陳亮宏、許瓊予、張明輝、管昭容、陳賴賞、陳振茂、陳美玲、陳振邦、林文廣、林子杰、林子琪,嗣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經陳歹、陳曾甚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許啓權單獨繼承,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告許啓權為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添行、黃坤圳、黃來成、許金盛、陳歹、陳曾甚及其他被繼承人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長年分別居住在系爭5號、6號、8號房屋迄今,原告亦單獨繼承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以上開房屋分別自主、和平且公然占用系爭土地做為其等房屋之使用基地逾20年,顯然具備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832條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此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6年7月4日斗六市工字第1060019432號函所示之舊屋證明、空照圖等在卷可佐,堪予認定,是原告自可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黃信忠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9.54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334.5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8.7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㈡確認原告黃萬來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189.9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㈢確認原告許啓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72.8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26.4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

100.0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9.1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在前案以原告黃信忠、黃萬來、許啓權及訴外人等數十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拆除如附圖編號

D、I、B、H、E、G、F、C之地上物時,原告黃信忠、黃萬來、許啓權及訴外人等數十人等於第一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第一審)時乃主張下列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其等被繼承人所有,故有權建屋使用;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有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予其等被繼承人占地建屋使用;㈢被告之母親每月向其等之被繼承人收取租金等,做為證明其等為有權使用(見前案第一審民事判決第13頁第7行以下),迨上訴至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8號事件,下稱前案第二審)時,則以其等被繼承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主張其等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D、I、B、H、E、G、

F、C之地上物為有權占有(見前案第二審民事判決第11頁以下),可見原告與訴外人等數十人及其等被繼承人主觀上從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建屋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不能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甚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條、第769條、第772條亦分別有明文。又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要件,而此項意思,屬對於占有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占有人負舉證之責。再依占有人所由發生占有事實之性質,若原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另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占有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並不推定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自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8、

6、5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D、I、B、H、A、E、G、F、C所示建物,系爭8號房屋係由黃添行出資建造完成,而黃添行已於100年1月1日死亡,原告黃信忠為黃添行之繼承人之一;系爭6號房屋係由黃坤圳及黃來成出資建造完成,而黃坤圳、黃來成已分別於104年1月2日、85年11月8日死亡,原告黃萬來均為其等之繼承人之一;如附圖編號C、F、G所示建物係由許金盛出資建造、編號E所示建物係由陳歹、陳曾甚出資建造,而許金盛已於87年12月5日死亡、陳歹、陳曾甚已分別於40年7月11日、48年11月7日死亡,原告許啓權均為許金盛、陳歹、陳曾甚之繼承人之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兩造於前案第二審拆屋還地事件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前案第二審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81至182頁、第190至19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黃信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I、B部分具

有地上權、原告黃萬來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具有地上權、原告許啓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G、F、C部分具有地上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D、I、B、H、E、G、F、C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即前案被告)在前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拆屋還

地事件,是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氏宗親共有之土地,屬於黃氏嫡下子孫所有,原由黃炎管理,黃炎過世後,交由黃樹枝管理,黃樹枝卻利用其擔任里長及地方糖業委員身分,欺騙宗親資料,藉機將土地變更為黃樹枝4人所有,其後臺灣光復時,黃氏宗親向相關單位陳情,黃樹枝提出藉口說等可以登記時再登記,之後經過繼承、分割、農地重劃,再由被告(即前案原告)繼承取得,而系爭5、6、8號房屋均是黃氏嫡下宗親在各自管理範圍內之土地,各自興建自用自宅居住逾62年以上云云,足見原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是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於興建系爭5、6、8號房屋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甚且,原告許啓權於前案更提出同意人黃炳楠(即被告父親)於65年1月16日同意書(見前案第一審卷一第97頁,記載同意將系爭土地一部分給黃坤圳興建房屋。但因被告於前案爭執其真實性,原告許啓權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實,故為前案本院承審法官所不採),其兄許啓謀更陳稱「之前黃炳楠的太太在我們小時候每個月都有來收租金」等語(此部分抗辯亦因為被告所否認,許啓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為前案本院承審法官所不採)(見本案卷第167至168頁),依原告許啓權及其兄許啟謀上開主張,顯然是主張系爭6及5號房屋當初係基於借用或租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而興建,亦難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於興建系爭6、5號房屋時,是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⒉嗣前案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在前案第二審先於112年4月20日前案臺南高分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等被繼承人興建系爭5、6、8號房屋時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其後又於同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提出新證據即黃三與陳讚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見前案第二審卷二第203頁),改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興建系爭5、6、8號房屋時係本於基地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案卷第176頁即前案第二審民事判決第4頁),亦未曾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於興建系爭5、6、8號房屋時是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⒊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審理時,未曾主張其等被繼承

人於興建系爭5、6、8號房屋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卻於本案起訴時改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於興建系爭5、6、8號房屋時,有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顯然前後矛盾,已難認可採。又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所為之上開抗辯,雖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審理後,認為並非可採,但此亦無法推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於興建系爭5、6、8號房屋時,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繼承人及其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I、B、H、E、G、F、C所示部分土地已逾20年,則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832條之規定,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I、B、H、E、G、F、C部分之地上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83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黃信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9.54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334.5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8.7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及確認原告黃萬來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189.9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及確認原告許啓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7

2.8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26.4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00.0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9.1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