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信忠
黃萬來許啓權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碧珠間因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人黃信忠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19,4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40元;上訴人黃萬來之上訴利益應為227,9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上訴人許啓權之上訴利益應為430,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如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