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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李陳杏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吳宗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5年即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水電費),每二個月給付一次,於每月5日以前匯款給付,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20萬元。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3年7月份,之後即未再繳納,經原告於114年1月24日以斗南郵局第0000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租金,如屆期未付清租金,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4年2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拒不給付。

又被告積欠原告自113年8月至114年5月共10個月租金100萬元,迄今尚未給付。此外,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自動遷讓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明知被告係代訴外人西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西遊公司)所簽立之臨時租約,在西遊公司經經濟部核准成立後,再正式以西遊公司名義簽訂租賃契約。而西遊公司成立後被告一再促請原告儘速與西遊公司辦理更正租約,詎原告竟置若罔聞,被告再於113年1月25日以LINE訊息促請訴外人李美玲轉告原告,然原告一直拖延,迄今尚未與西遊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又被告已自西遊公司離職,且系爭租約簽訂後之租金均由西遊公司給付予原告,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為西遊公司,原告向被告請求顯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12年6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租金每二個月給付一次,每月5日前匯款給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79至81頁),被告就自113年7月起迄今未給付租金乙情,未有異詞,是被告自113年8月起迄至114年5月31日止未給付之租金總額為100萬(10萬元×10月);又原告以斗南郵局第00001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亦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惟被告猶未給付租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達租金額2個月以上,其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11日終止,應屬有據。從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0萬元,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為可採。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如上所認定,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屋之月租金10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係西遊公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為臨時租約,待西遊公司經經濟部核准成立後,再正式以西遊公司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且租金均由西遊公司給付予原告,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為西遊公司,原告向被告請求顯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租約既已載明被告為承租人,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負給付租金等義務,自不因系爭租約簽訂後之租金均由西遊公司給付,遽論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義務已變更為西遊公司承擔或西遊公司即為承租人。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可知,就系爭房屋先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原告承租,嗣後再以西遊公司名義與原告另行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乙節,惟西遊公司在成立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則在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或兩造合意終止前,被告自仍為承租人,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負有遷讓返還租賃物、給付積欠之租金之義務及受有不當得利者,並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並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固聲請傳喚第三人鄒采秀、羅清林、許哲豪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西遊公司而非被告,然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