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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陳鴻微被 告 楊文惠(兼楊紀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兼前列楊敬耀、楊敬煌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順博(兼楊紀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婷被 告 楊明聰

楊世江楊景旭楊世嘉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兼前列楊瀛宜、楊永柱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政育(兼楊紀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蘇桂春被 告 黃嘉芬(即楊紀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燕婷(即楊紀美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

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之鋼架石綿瓦頂建物】返還原告及將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文惠、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

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楊明聰、楊世江、楊景旭、楊世嘉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遷出。

被告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

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330元。

被告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

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5元;被告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5,700元為被告楊順博、林雅

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10元為被告楊順博、林雅

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062元為被告楊順博

、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498元為被告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

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連帶負擔百分之90;被告楊文惠、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楊明聰、楊世江、楊景旭、楊世嘉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等返還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3號卷第77頁)。又於115年7月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楊文惠、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明聰、楊世江、楊景旭、楊世嘉、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應將戶籍遷出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楊雅琪為被告,然楊雅琪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楊雅琪之訴訟,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來之被告楊紀美華於115年1月2日歿,原告於115年4月23日具狀聲明由楊紀美華之繼承人即「楊順博、楊政育、楊文惠、黃嘉芬、黃燕婷」等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除楊政育、蘇桂春、楊文惠以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12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112

年7月取得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等人非系爭土地及房屋共有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曾與被告等人至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權,爰請求被告等人遷讓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而被告等以系爭房屋作為收購、批發地瓜及住家使用,依當地行情、使用面積,每月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不當得利,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共計18個月,被告等合計應給付原告468,000元,另自114年1月11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被告等按月應給付原告2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

㈢又被告楊文惠、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

煌、楊明聰、楊世江、楊景旭、楊世嘉、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等人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圓滿遭破壞,爰請求上開被告將渠等之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楊文惠、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

煌、楊明聰、楊世江、楊景旭、楊世嘉、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黃嘉芬、黃燕婷應將系爭房屋【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5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之鋼架石綿瓦頂建物】返還原告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楊文惠、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

煌、楊明聰、楊世江、楊景旭、楊世嘉、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黃嘉芬、黃燕婷應連帶給付原告468,000元,並自114年1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

⒊被告楊文惠、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

煌、楊明聰、楊世江、楊景旭、楊世嘉、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政育、蘇桂春:

⒈系爭房屋本來是祖厝,因父親生意失敗而賣掉,也有想

要與原告協調買回來。之前原告持分只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有說要賣給我們,但之後在談價額時,原告又反覆不定,一下說要賣,一下又說不賣,在開調解庭前,有找村長說有意要賣,但事後又反悔。

⒉實際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房屋的人為被告楊順博、林雅婷

、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等人,其他人沒有住在那裡。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楊文惠:

⒈被告楊文惠長年均與配偶實際居住於高雄市路○區○○路00

0號,自始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及房屋,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事實上之支配與占有。則被告楊文惠自無從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系爭房屋為被告家族祖厝,被告楊文惠自出生即設籍於

此,數十年從未變更,戶籍設於系爭房屋純屬長年家族歷史遺留之行政登記,被告楊文惠絕非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或起訴後才惡意遷入,更無基於占用該房屋之主觀意圖,不過被告楊文惠願意將戶籍從系爭房屋之址遷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於114年11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297頁)。

㈡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有本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被告楊文惠、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

、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楊明聰、楊世江、楊景旭、楊世嘉目前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

㈣目前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楊順博、林雅婷、楊敬

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

㈤被告楊順博已對訴外人楊紀美華之遺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4年11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297頁)。

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楊文惠、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楊明聰、楊世江、楊景旭、楊世嘉目前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楊文惠、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楊明聰、楊世江、楊景旭、楊世嘉無權設籍於系爭房屋,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妨害之虞,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將其等之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應可認定。

㈡又目前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楊順博、林雅婷、楊

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其餘被告則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將系爭房屋【即如北港地政115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之鋼架石綿瓦頂建物】返還原告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所憑。至於其餘被告應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對原告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並不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其餘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則屬無憑。

㈢被告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

、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已如前述,而上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共計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本院認為上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土地西側為道路,其他方位不臨路。系爭土地周圍為住宅區及農田,無商業活動。系爭土地離水林鄉中心,開車約5至10分鐘。系爭土地上有門牌水林鄉頂尖山52號三合院一間及附屬鐵皮頂倉庫一間,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於114年8月4日下午至系爭房屋及土地現場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4元,有北港地政115年7月1日北地一字第1150004252號函暨所附之該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5頁),又系爭房屋之總課稅現值僅375,300元,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4年2月5日雲稅北字第1141100322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3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本院認為上開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5,即2,616元【計算式:

384元×1,635平方公尺×5%÷12月=2,616元】,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

0.5%,即1,877元【計算式:375,300元×0.5%=1,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於114年11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等人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共計18個月之不當得利,僅能按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即23,544元【計算式:2,616元×1/2×18月=23,544元】。另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亦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房屋部分得請求被告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於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為33,786元【計算式:1,877元×18月=33,786元】,合計原告於上開期間對被告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57,330元【計算式:23,544元+33,786元=57,330元】。

㈤至於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自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期間:

⑴就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則自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此10月又9日期間,原告按月得對上開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308元【計算式:2,616元×1/2=1,308元】。

⑵就系爭房屋部分: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此10月又9日期間,原告按月得對上開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1,877元。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上開被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

11月19日止,此10月又9日期間,原告按月得對上開被告連帶請求給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3,185元【計算式:1,308元+1,877元=3,185元】。

⒉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上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之日

止,原告得請求上開被告每月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493元【計算式:2,616元+1,877元=4,493元】。㈥至於其餘被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對渠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等人將系爭房屋【即如北港地政115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之鋼架石綿瓦頂建物】返還原告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楊文惠、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楊明聰、楊世江、楊景旭、楊世嘉之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順博、林雅婷、楊敬堂、楊敬耀、楊敬煌、楊政育、蘇桂春、楊惠如、楊瀛宜、楊永柱等人連帶給付原告57,330元,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土地、房屋之不當得利3,185元;上開被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土地、房屋之不當得利4,493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二項外),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然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不適宜強制執行,故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