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林綉絹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被 告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尤義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梁芷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850,99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至被告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湖山公司)場域內之維京巨浪設施(下稱系爭設施)處遊玩,詎料原告於距離排水溝約一公尺處斜坡處因踩到老舊破損之防滑墊,致其重心不穩、失足滑倒,而受有右腳髕骨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24,204元、已支出看護費用9萬元、交通費用94,875元、不能工作損失141,91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被告劍湖山公司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3條之規定將設立系爭設施通過安全檢查之標示或將相關文件放置於明顯處,亦未在警告標示上提醒遊客排水孔至水池畔之間有一段高低落差或所謂斜坡、要注意足下等警示語;另被告劍湖山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劍湖山公司除未舉證證明系爭設施於排水孔至水池畔間是否有確實鋪設合格之防水墊及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定期派員檢修或更換老舊失效之防水墊外,亦未於系爭設施範圍內設置明顯可見之告示牌,亦未於入場前明確告知或提醒遊客可能之失足危險,顯然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尤義賢為被告劍湖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場域內之維京巨浪設施處因重心不穩滑倒受傷,致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看護、休養及進行復健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劍湖山公司自核准設立迄今,皆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嚴格實施,歷次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迭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至水域遊樂設施檢查,非須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項目,被告並有定期進行水域設施池底漆面刨除、重新上漆之保養維護及止滑塗佈工作,原告未能證明其滑倒係因被告有何種設施不安全、設施設置不完備或檢查不合格之過失。
㈢、本件原告固在被告劍湖山公司經營場域內跌倒受傷,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劍湖山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到傷害:有關「原告於距離排水溝約一公尺處斜坡處因踩到老舊破損之防滑墊,致其重心不穩、失足滑倒,且原告受傷處並無任何顯眼之標語提醒遊客此地為斜坡與有水溝蓋,行經此處時須小心慢行等語」之描述,既未指出所謂「防滑墊」有何「老舊破損」之處?即是否達到瑕疵之程度?原告重心不穩之原因為何?另被告劍湖山公司於場域入口處已張貼「小心滑倒」之標語,原告據以上開理由指稱被告劍湖山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盡舉證之責。被告尤義賢對於被告劍湖山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尤義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被告劍湖山公司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劍湖山公司有何違反消保法之處,被告劍湖山公司及被告尤義賢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天數應為4個月又8天,而依原告提出之113年6月員工薪資明細可知,原告之勞、健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原告常態性薪資應低於31,800元,且依該薪資明細「應稅加項」一欄,記載月薪為「25,670」,其他為「加班誤餐費1,152」、「主管恩給2,811」、「特殊表現恩給1,000」;「免稅加項」一欄記載「伙食津貼1,800」、「免稅加班費3,002」;而加班費、主管恩給、特殊表現恩給顯為恩惠性給予,不具勞務對價性,自不得列入「不能工作損失」,故應以原告月薪25,670元加計伙食費1,800元、加班費3,002元,合計每月30,472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㈥、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以內為適當。又原告就其滑倒受有系爭傷害,亦應負8成與有過失責任。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劍湖山公司場域內之系爭設施處因重心不穩滑倒受傷,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之醫師判定為右腳髕骨閉鎖性骨折。原告於113年7月22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急診入院,接受右髕骨可吸收螺絲內固定手術治療,並於同年7月26日出院,經澄清中港分院開立右髕骨粉碎性骨折之診斷證明書。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共住院5天(按筆錄上誤載為6天),術後需膝蓋護具支架,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休養及復健5個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耗材)224,204元。
㈣、原告於事發後至114年3月25日持續接受系爭傷害之定期門診、骨科復健療程及於113年7月29日至113年11月4日接受中醫治療。
㈤、對於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至澄清中港分院看診往返共15趟、至吳晉淵骨科診所看診往返共292趟、至聖原中醫診所看診往返共36趟不爭執,並同意以原告住家至醫療院所距離及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之基準。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劍湖山公司對於原告於系爭設施滑倒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劍湖山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被告尤義賢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負責任,固為無過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由被告劍湖山公司證明其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則應舉證證明其係於接受服務之通常使用時滑倒,且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服務安全性之欠缺,與原告所受身體、健康權之損害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始合於損害賠償法則。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劍湖山公司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3條之規定將設立系爭設施通過安全檢查之標示或將相關文件放置於明顯處,亦未在警告標示上提醒遊客排水孔至水池畔之間有一段高低落差或所謂斜坡、要注意足下等警示語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觀光遊樂業水域遊樂設施檢查項目及檢查基準注意事項,可知關於水域遊樂設施檢查,非須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項目;而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設施之入口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下方照片),被告劍湖山公司已有設立「為了您的安全禁止奔跑」、「小心滑倒」等告示牌,且該告示牌之設置一望即得看見,則被告劍湖山公司自無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甚明,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亦可知被告劍湖山公司有定期進行水域池底漆面刨除、重新上漆之保養維護及止滑塗佈工作,則被告抗辯被告劍湖山公司就系爭設施之安全維護與管理已達可合理期待之情形,亦非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設施之告示牌,並未有提醒遊客排水孔至水池畔之間有一段高低落差或所謂斜坡、要注意足下等警示語。然查,被告劍湖山公司在系爭設施入口處已有設立「小心滑倒」之告示牌,且審酌系爭設施主要係乙水池,遊客均赤腳進入遊玩,衡諸經驗法則,赤腳行走於水面下之地面較易滑倒,此亦應為參與水上活動之遊客必然知悉,衡屬於一般之常識,並非系爭設施本身特有之風險,是原告上開所指稱排水孔至水池畔之間如確係有一段高低落差,縱未特別以告示牌標明,亦難謂被告劍湖山公司對於原告滑倒之防範,有何過失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㈤、又原告乃主張其係因踩到老舊破損之防滑墊而滑倒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設施之照片,並無從得出系爭設施地面上有鋪設防滑墊,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此推認原告係因踩到老舊破損之防滑墊,導致其滑倒之事實。
㈥、綜上,被告劍湖山公司就系爭設施之設置並無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3條之規定,且其提供之系爭設施亦無違背消保法第7條第1、2項所規範事由。而原告就其於系爭設施地面行走時滑倒之原因,是否係通常使用被告劍湖山公司提供之服務所造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原告滑倒之結果,片面主張原告係於行走時踩到老舊破損之防滑墊滑倒,係被告劍湖山公司提供之服務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等語,即難憑採。
㈦、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滑倒係因被告劍湖山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尤義賢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劍湖山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當無理由,就原告因其滑倒所受系爭傷害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是否與有過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5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