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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詩守禎被 告 廣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16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