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賴世禎被 告 賴兆銓(兼賴兆銘之承當訴訟人)
賴兆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09.3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903.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兆銓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45.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兆欽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35.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25.33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09.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兆銘,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兆銓,被告賴兆銓並聲請代賴兆銘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及賴兆銘同意(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故賴兆銘已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當庭撤回分割系爭建物之訴(本院卷第295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系爭建物部分之訴訟(本院卷第2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撤回系爭建物之起訴部分已生效力。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曾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賴兆銓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賴兆欽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認為不公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又系爭土地雖領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下稱古坑鄉公所)核發之(80)(古)營使字第038使用執照在案,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相關資料,因於88年天然災害,導致古坑鄉公所88年以前大量文件毀損,故無法提供相關圖說等情,有古坑鄉公所113年10月1日古鄉工字第1130016713號函暨檢附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而該紙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並無任何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照片、坐落位置、法定空地範圍等資料供參,是從該紙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並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上建物法定空地之確切位置及範圍,況該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之新建RC造建物竣工日期為80年3月23日,然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東南角有L型之系爭建物存在,且系爭建物東側部分為磚、石、木混合,鐵皮頂平房,屋齡120年;南側部分為磚、石、木混合,鐵皮頂平房,屋齡100年乙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3至242、247頁),核與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之系爭建物不符,堪認上開經核發使用執照之新建RC造建物恐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亦無應注意合法建物法定空地之問題存在。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西臨9.1
5米(含兩側水溝)道路,無路名。系爭土地東南角為L型建物(由賴兆銘、賴兆欽、賴兆銓共有,現由賴兆銘及其太太和子女居住使用),東側部分為磚、石、木混合,鐵皮頂平房,屋齡120年,南側部分為磚、石、木混合,鐵皮頂平房,屋齡100年(賴兆欽、賴兆銓有房間於此),上開L型建物西北側為鐵皮車庫,係賴兆銓所有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3至242、247頁),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除被告賴兆欽表
示不同意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之分割方案外,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賴兆銓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又被告賴兆欽前於114年1月9日之調解期日,曾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及被告賴兆銓之上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96至297頁),迄至114年6月2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伊認為不公平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惟經本院追問:不公平之處何在,詎被告賴兆欽僅空言稱:伊覺得都不公平等語(本院卷第346頁),並未能具體陳述其所認為不公平之理由,本院自無從斟酌被告賴兆欽之意見。況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已分足被告賴兆欽之持分面積,且被告賴兆欽亦係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丁部分私設道路之持分,該道路亦為通行至兩造所分得之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所必經之道路,依兩造持分比例維持道路之共有,並未使被告賴兆欽獲得不公平或不利益,雖被告賴兆欽分得之乙部分面積僅45.17平方公尺,並有5.22平方公尺分配在兩造維持共有之丁部分私設道路上,惟此根本原因係被告賴兆欽之持分面積較小所致,並非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有何不公平之處。又被告賴兆欽曾於調解期日稱:(賴兆欽分得的土地面寬只有3米,而且面積可能不足以建築房屋,有變成畸零地的疑慮,賴兆欽願意接受嗎?)同意,願意接受,即使無法建築房屋也無所謂,未來我要作為放置物品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7頁),益見此揭不利益為被告賴兆欽所預見並理解,依被告賴兆欽未來之使用規劃亦無建築房屋之打算,且希望原物分割。故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實難認對被告賴兆欽有何不公平之處,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有臨維持共有之私設道路,且均分足兩造之持分面積,無庸找補,分割後地形整齊、格局方正,有利日後土地之利用及開發,經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等情,本院認為以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ㄧ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賴兆銓 24分之20 24分之20 2 賴兆欽 24分之1 24分之1 3 賴世禎 24分之3 24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