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張博勛訴訟代理人 張瀞心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占用面積再補正等語。嗣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後,實測占用面積為68.52平方公尺、估算占用面積為87.3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55.9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10日斗地四字第114080044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0,310元(計算式:155.9㎡×900元=14萬0,31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0,3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