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甲男(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王金漢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求償之侵權事實,原告之配偶為跟蹤騷擾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同時亦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之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下稱乙女)與被告有感情糾紛,被告亦知悉原告為乙女之配偶,於民國111年1月至10月21日前某日,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其與乙女間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及乙女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影片(下稱系爭照片、系爭影片)。又被告於不詳地點、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創設暱稱為「甲男姓名」臉書帳號,而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帳號「甲男姓名」張貼乙女接吻照及系爭照片、系爭影片予第三人;於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甲男姓名」張貼內容為「這樣對不起對不起了老婆害老婆去開火車。」、「原告與乙女住家之照片」、「原告與乙女及兩人子女之全家福照片」,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冒用原告名義張貼文字、系爭照片、系爭影片、乙女接吻照及原告全家福照片等之侵害行為,有本院113年度第452號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刑事案件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並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台塑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有扶養母親,而之前當工人,每月收入約3、4萬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佐以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