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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林義專被 告 李勝水

李丁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李勝水就被告李丁煌所有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段306-14、306-16、306-17、306-18、308-15、308-16、310-2、31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收件日期民國86年6月23日、字號雲西地字第7659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李勝水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62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6月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記載,被告李勝水應受分配次序4執行費債權原本47,523元、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萬元、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6萬元、次序9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萬元、次序10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5萬元、次序11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萬元、次序12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6萬元、次序13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萬元、次序14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萬元、次序1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5萬元、次序16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萬元、次序17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萬元、次序18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萬元、次序19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萬元、次序24票款債權原本8萬元,合計債權原本2,697,523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依上開說明,訴之聲明第㈠、㈡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8筆土地,其中310-2地號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2,166,000元,其餘地號土地價額合計為614,988元【計算式:(34㎡×1,200元)+(28㎡×1,200元)+(36㎡×1,200元)+(44㎡×1,200元)+(220㎡×1,200元×1/2)+(50㎡×1,200元×1/2)+(611㎡×3,700元×1/8)≒614,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合計為2,780,9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2,780,988元;另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

4、次序7至19、次序24剔除部分,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而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47,523元、次序7受分配金額196,986元、次序8受分配金額39,171元、次序9受分配金額196,986元、次序10受分配金額101,087元、次序11受分配金額32,515元、次序12受分配金額39,171元、次序13受分配金額198,992元、次序14受分配金額205,298元、次序15受分配金額166,817元、次序16受分配金額201,130元、次序17受分配金額66,166元、次序18受分配金額132,157元、次序19受分配金額135,881元、次序24受分配金額0元後,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得優先受償,是其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得增加之金額合計為1,712,357元(計算式:47,523元+196,986元+39,171+196,986+101,087+32,515+39,171+198,992+205,298+166,817+201,130+66,166+132,157+135,881+0=1,759,880),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59,880元。又原告訴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有競合關係,是依上開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0,9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143元,然原告僅繳納33,090元,尚不足1,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