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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陳信宏被 告 張睫妤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已如數補繳裁判費,堪認已為訴之追加,並已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至113年8月23日任職於址設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之1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與永續餐具不銹鋼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管理公司帳務、支付廠商貨款、支付稅務等業務。詎其明知原告給予之款項係其業務上應支付廠商、稅務之用,被告竟於上開期間,在上址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未支付予附表所示廠商、政府機關等,反而用以償還自身欠債,被告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就侵占公款部分,原告請求96萬元。

㈡此外,被告盜用公款高達百萬,身為會計監守自盜讓本公司5

間事業信用受損,所有廠商把本公司納入黑名單,公司已經周轉不靈,身為會計明知公司資金都向銀行貸款負債,還掏空公司企圖讓公司周轉不靈讓公司倒閉意圖明顯,本公司5個事業,即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永續餐具不銹鋼有限公司、永續搬家公司、永續統包公司、斗六町燒烤,全部周轉不靈,斗六町燒烤甚至已經倒閉,25年信譽毀壞殆盡,故就公司信譽受損部分,請求「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300萬元」、「永續餐具不銹鋼有限公司60萬元」、「國泰世華貸款90萬元」、「標案淨利損失90萬元」、「斗六町停業設備損失淨利損失90萬元」、「永續搬家停頓一年淨利損失60萬元」、「永續統包停頓一年開業損失60萬元」,以上合計750萬,請求其中的304萬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我承認我有盜用公款,但是金額跟原告求償金額不符。對於

商譽損失的部分,我在那邊工作是慶昇跟永續公司,沒有影響到四家的生意,燒烤店本來就生意不好,並不是我影響的。

㈡我承認有盜用刑事判決的那些錢,後面原告追加的都是亂加的。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與永續餐具不鏽鋼有限公司之

唯一董事及負責人,有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與永續餐具不鏽鋼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公司之經營者即公司代表人之自然人人格,並非同一;不同公司之法人格,亦各自獨立,不因其經營者即代表人(自然人)為相同,即認各該不同之公司為同一公司。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除刑事判決認定即

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之外,尚請求被告賠償盜用公款302,622元、「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商譽損失300萬元」、「永續餐具不銹鋼有限公司商譽損失60萬元」、「國泰世華貸款90萬元」、「標案淨利損失90萬元」、「斗六町停業設備損失淨利損失90萬元」、「永續搬家停頓一年淨利損失60萬元」、「永續統包停頓一年開業損失60萬元」,茲分述如下:①就原告主張「公司」受害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11之公款

及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商譽損失300萬元、永續餐具不銹鋼有限公司商譽損失60萬元),因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永續餐具不銹鋼有限公司均為有限公司,公司之法人格與股東之自然人人格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公司所受之損害,尚無從依股東持股比例計算後,即逕認係屬股東個人之損害。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與其所指被告侵權行為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

②而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盜用公款部分(鋼成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詠弘電機自動控制行、吉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已與原告簽立文件願意如數賠償,有切結書及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堪認兩造均同意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及永續餐具不銹鋼有限公司有將債權讓與原告行使之事實,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338,933元(計算式:295,108元+27,940元+15,885元=338,933元),應屬有據。

③就附表編號9、10部分,被告侵占公司款項,所受損害者為公

司,然按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故原告就被告所侵占之健保費、勞保費,於受健保局、勞保局追討時,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非僅於出資額之範圍內負責,而是負無限清償責任,足見個人之財產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損害,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848元(計算式:71,276元+56,572元=127,848元),亦為有理由。

④至於原告主張侵占公款其餘差額302,622元部分,及國泰世華

貸款90萬元、標案淨利損失90萬元、斗六町停業設備損失淨利損失90萬元、永續搬家停頓一年淨利損失60萬元、永續統包停頓一年開業損失60萬元等,原告未能舉證確實受有該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6,781元(計算式:338,933元+127,848元=466,781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編號 廠商、費用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鋼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95,108元 113年8月22日有簽還款計畫書(見本院卷第93頁) 2 詠弘電機自動控制行 27,940元 113年8月22日有簽還款計畫書(見本院卷第93頁) 3 吉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885元 113年8月22日有簽還款計畫書(見本院卷第93頁) 4 巨懋公司 8,030元 5 漳毅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8,085元 6 質昌風機公司 72,858元 7 永祥電機公司 15,120元 8 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務 70,774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 9 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稅務 71,276元 健保費 10 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稅務 56,572元 勞保費 11 積欠雲林縣稅務局稅務 15,730元 車號000-0000及AZM-2265牌照稅(均登記於永續餐具不銹鋼有限公司) 總計 657,37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