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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王秀月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玉鳳

莊玉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0建號建物,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5月6日虎地資字第3527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公同共有權之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且互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任何人均不得自己對自己為訴訟之進行,或在只有原告而無被告存在之情況下進行訴訟。是以如繼承人中之一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提起訴訟時,該繼承人對遺產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因此,該繼承人毋庸併列本身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金印對之負有塗銷預告登記之義務,惟莊金印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莊玉靜、被告莊玉鳳,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4年6月9日雲院仕家馨決114家詢字第1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12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9頁、第35頁),原告為莊金印之繼承人之一,就其應與被告莊玉鳳、被告莊玉靜等人一起被訴之訴訟上地位,依前揭說明,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毋庸併列其本身為被告,故原告以莊金印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莊玉鳳、被告莊玉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附此敘明。

二、被告莊玉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莊金印為配偶關係,被告莊玉鳳、被告莊玉靜為其等之子女。

㈡莊金印生前為避免原告遭詐騙而處分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遂徵詢原告同意後,邀集被告莊玉鳳、被告莊玉靜一起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㈢然因102年5月6日被告莊玉靜有事未能前往,當天由原告及莊

金印、被告莊玉鳳一同至虎尾地政事務所,以預約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

㈣嗣莊金印於113年2月22日逝世,由兩造繼承取得上開莊金印之預告登記權利。

㈤由於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真正原因乃避免原告遭詐騙處

分系爭房地,而非莊金印與被告莊玉鳳與原告有合意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應未有其依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

㈥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莊玉鳳: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莊玉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莊玉鳳雖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然依首揭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且具有從屬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應予塗銷。

㈢經查:

⒈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0建號建

物,於8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嗣於102年5月6日設定限制登記事項,記載「為預約出賣與莊金印、莊玉鳳,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並禁止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原因: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莊金印、莊玉鳳(權利範圍各2分之1)義務人:王秀月。限制範圍:全部。102年5月6日收件虎地資字第3527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莊金印、莊玉鳳」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於102年5月6日所簽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雖記載:「

立同意書人王秀月所有虎尾鎮過溪子段374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虎尾鎮過溪子段52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6日預約出賣與莊金印1/2、莊玉鳳1/2,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並禁止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與被告莊玉鳳均同陳,當時確實並無買賣之真意,僅是為了避免原告遭詐騙而處分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莊玉靜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陳述,則原告與莊金印、被告莊玉鳳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應可認定,而除原告以外,被告莊玉靜、被告莊玉鳳均為莊金印之繼承人,因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權利既自始不存在,則系爭預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其系爭房地所有權無訛,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其情由,本院認應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一部份訴訟費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一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原告王秀月 3分之1 2 被告莊玉鳳 3分之1 3 被告莊玉靜 3分之1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