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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許振輝被 告 陳賢政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為「C」、群組名稱「雲林10點待命」之其餘5名成員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並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被告、「C」、群組名稱「雲林10點待命」之其餘5名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原告點選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樺」之身分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宏祥E策略證券系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而被告即依「C」之指示,先搭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明昌路與建國路口之福德宮(下稱本案現場)附近之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姓名為「林品宏」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蓋印及代表人葉世禧之印文各1枚),被告再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林品宏」之署押、盜蓋「林品宏」之印文1枚,並填寫日期「113年9月30日」、金額「2,000,0000」、「貳百萬元」等字樣,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被告即再依「C」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前往本案現場,並於抵達本案現場後,即假冒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於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品宏」收受原告繳納之現金200萬元,足以生損害原告、「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品宏」及「葉世禧」,被告於收取款項後隨即依照指示,再將收取之20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姓名年籍不詳、同駕駛車輛前來收取款項之2名成年男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心要賠,但是無法賠哪麼多,只能賠5至10萬元,其餘等出獄後再聯絡原告,目前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刑

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交付200萬元予假裝投資公司,實際係擔任車手之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目的,使贓款可以輾轉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且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