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黃美玲被 告 楊秋敏
楊朝庭楊李秀花楊昌霖楊秋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朝庭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6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秋敏、楊朝庭、楊李秀花、楊昌霖、楊秋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楊秋敏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7296號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312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楊秋敏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9,7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調閱被告楊秋敏之相關財產資料,查得被告楊秋敏之被繼承人楊水田遺有如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楊秋敏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告楊秋敏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之情形,卻仍與被繼承人楊水田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楊朝庭、楊李秀花、楊昌霖、楊秋霜合意,僅由被告楊朝庭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楊秋敏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楊秋敏之行為等同於無償贈與其應繼承之財產,是被告楊秋敏積極減少財產,顯然損害原告債權,且被告楊秋敏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33
至41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105至第181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61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3頁、195頁)、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71至78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83頁)、被繼承人之除戶證明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為憑,而被告楊秋敏名下除公同共有1筆位於雲林縣○○○○○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35分之19、房地現值金額89,728元)以外,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有本院查詢被告楊秋敏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且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楊秋敏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原告於114年7月9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郵政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9月19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538號函(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證,足認原告係於114年7月9日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同年8月6日提起本訴(本院卷第11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即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再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秋敏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無償行為,且被告楊朝庭因而取得被繼承人楊水田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楊秋敏之債權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6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6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朝庭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6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段0000地號 10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段0000地號 1035分之19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5分之1 4 房屋 雲林縣○○○○○村0鄰○○○路00號 全部 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